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簡字第463號
原 告 誌興鋼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兩傳
訴訟代理人 吳孟潔
黃湘雯
被 告 陳柏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叁仟叁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叁佰伍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起,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九,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第1項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9,0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訴狀送達後,歷經數次訴之變更追加,末於民國115年2月3日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其請求金額為630,022元(見本院卷第165頁,計算式詳如後述),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開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為原告員工,於113年7月5日上午9時57分許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國道1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區○道0號南向346公里600公尺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追撞前方訴外人吳明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吳明勳車輛),吳明勳車輛受推撞撞擊內側護欄及前方訴外人王瑞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王瑞蘭車輛)、訴外人葉庭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再往前撞擊王瑞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出險後保費調漲,受有保費增加之財產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30,022元【計算式:拖吊費用2,850元+車輛維修費用487,274元+系爭車輛交易性貶值125,000元+鑑價費用6,000元+保費增加之損害8,898元=630,022元】,及其中499,02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25,000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所主張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事實,及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節均不爭執。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目的在維護社會秩序,並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且保費調整原因眾多,不能認是被告行為造成。本件交通事故僅造成系爭車輛前保險桿掉落,被告應賠償之範圍應限於前保險桿相關部分,系爭車輛係104年4月出廠,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3年7月5日,已使用超過9年、接近報廢,原告請求維修費用高達448,266元,顯不合理。系爭車輛於113年12月20日送往南台汽車修護廠進行第2次檢修、於114年2月12日送往南台輪胎行估價,距本件事故發生已有5月以上,部分無項目,亦無法判斷是否與本件交通事故有關。另臺南市直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未考量系爭車輛之使用年限計算折舊,以新車鑑定作為貶損之依據,鑑定結果並不可採。另被告工作並非司機,亦未曾使用過系爭車輛,事故當日原告公司主管臨時指派被告駕駛系爭車輛,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漏未對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聲明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生本件交通事故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各1份、照片1張為證(見調字卷第19頁至第25頁,本院卷第35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14年5月19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140006445號函檢送之交通事故資料卷宗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調字卷第57頁至第93頁),且被告亦不爭執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23頁)。本院核閱上開證物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被告以前開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其過失行為與損害之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次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拖吊費用:
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交通事故後支出拖吊費用2,850元,業據其提出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影本1紙為證(見調字卷第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頁),此部分請求,自屬可採。
⒉車輛維修費用:
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於113年8月6日、113年12月20日送往嘉得汽車保養所、南台汽車修護廠維修,分別支出維修費用267,225元、181,041元,因維修後車輛仍有問題,復於114年2月12日送往南台輪胎行檢修,預估需支出維修費用共35,490元(僅估價並未維修)等情(見調字卷第15頁,本院卷第24頁),業經其提出嘉得汽車保養所估價單、南台汽車修護廠出貨單、南台輪胎行估價單影本各1份、統一發票影本7紙為證(見調字卷第27頁至第33頁,本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因被告對前開單據所列維修項目是否均與本件交通事故有關有所爭執,本院遂依原告聲請,將上開估價單、出貨單及本件交通事故資料(含車損照片)送往臺南市直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原告主張如估價單之維修項目是否均與本件交通事故有關及是否為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鑑定結果認:「經本會鑑價委員詳細勘車比對後,第1次入廠日期為113年8月6日在嘉得汽車保養所維修於113年10月16日維修完成出廠,所提出之維修估價單確與本次事故相關」、「第2次維修入廠日期為113年12月20日,行駛里程數為276,886公里,由南台汽車修護廠提出估價單,其維修項目均屬引擎部分,經本會資料蒐集及現場勘查研判,該維修項目與本次交通事故無關。說明:本件事故撞擊點位於車輛正前方偏左側,引擎位置則在車頭座椅正下方,與撞擊點尚有距離。經鑑價委員查勘後判斷,第2次入廠維修項目難以與本次事故直接連結」、「第3次維修入廠日期為114年2月12日,由南台輪胎行提出估價單,其維修項目均為冷氣及變速箱部分,經本會資料蒐集及現場勘查研判,該維修項目亦與本次交通事故無關。說明:此次維修項目冷氣散熱片+冷氣風扇其安裝位置位於車頭右下方,變速箱則安裝於後車斗前方、引擎後方且維修項目離合器分邦+離合器片+離合器壓板+煞車油皆為車輛使用之正常消耗品。依其機件位置判斷,與本次事故撞擊點無法連結」等語,有臺南市直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4年12月25日南市直轄市汽商(祥)字第11400120025號函暨隨函檢附之照片12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5頁)。本院審酌臺南市直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係具有汽車修護專業能力之法人團體,經該會指派鑑定委員前往原告營業所實際勘查車輛,再依據本件交通事故撞擊發生之經過、車體結構受損情況,核對估價單、照片,對法院委請鑑定事項詳實回覆並逐一說明據以形成鑑定結論之理由,自有其專業上之知識可憑,內容應屬客觀可信。據此,原告請求113年12月20日於南台汽車修護廠、114年2月12日於南台輪胎行之估價項目,均非必要費用,至原告113年8月6日前往嘉得汽車保養所入廠維修之項目,被告雖仍有爭執,惟並未具體說明鑑定過程有何不合理之處,亦未提出任何足以推翻上開鑑定意見之專業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僅稱沒有證據請求調查,請法院依法判決(見本院卷第164頁),自難採為其有利之認定。
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所須之修復費用為267,225元(本院按:原告主張稅後工資為101,149元、零件費用為166,076元,惟其所提出蓋有嘉得汽車保養所戳章之統一發票所示之稅後工資合計為85,155元、零件費用合計為182,070元),有統一發票影本4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其中除工資85,155元無須折舊外,零件費用182,070元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系爭車輛係104年4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19頁),迄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3年7月5日,已使用超過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0,345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82,070元÷(5年+1)=30,345元】。據此,系爭車輛回復原狀必要之費用,應為工資及零件殘值之總和,合計為115,500元【計算式:85,155元+30,345元=115,500元】。
⒊系爭車輛交易性貶值:
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系爭車輛於事故前正常車況之現值為500,000元,因事故貶損百分之25,差額125,000元,因事故後現值375,000元等語,亦有臺南市直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4年12月25日南市直轄市汽商(祥)字第11400120025號函暨隨函檢附之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第87頁至第131頁)。而臺南市直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為具有汽車修護專業能力之法人團體,長期熟稔中古車之市價行情,應有以車型、出廠年限估定特定型號車輛於特定時間之市場價值之專業及經驗,其基於客觀、中立立場對系爭車輛實際受損情形及維修後車況進行估價,內容亦屬可信。被告固辯稱系爭車輛超過耐用年數,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已無殘值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49頁、第164頁),然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係作為計算折舊費用、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使用,非謂超過耐用年限之資產即無使用價值或任何殘價,另被告稱鑑定報告書以新車1,170,000元鑑定云云(見本院卷第149頁),亦與鑑定報告書現值500,000元、百分之25之計算方式不符(見本院卷第89頁、第99頁),被告前開抗辯,顯然有所誤會,尚無足採。則系爭車輛雖已修復完成,仍將受有125,000元之交易性貶值,該客觀上財產價值之減少,依前開說明,自屬系爭車輛所有權之損害,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⒋鑑價費用:
按訴訟費用之全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費用在內。是法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訴訟費用之裁判,應由法院依職權為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32號裁定、107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於本件審理時支出鑑價費用6,000元,依前開說明,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而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及負擔比例,應由受理本案訴訟之法院依職權審核,於裁判主文定之,並非原告所受之損害,此部分請求,自難認有據。
⒌保險費增加之損害:
原告另主張其於本件交通事故後向訴外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出險,系爭車輛次年保險費調漲1,483元,以系爭車輛剩餘使用年限6年計算,受有6年保費增加8,898元之財產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見調字卷第15頁至第17頁),並提出113年3月21日、114年1月3日製據之汽車保險費收據暨汽車保險單影本各1份為證(見調字卷第37頁至第43頁)。觀上開保險費收據之記載,112年9月29日至113年9月29日間之保險金額為4,500,000元、保險費為9,542元,113年12月20日至114年12月20日間之保險金額為20,500,000元、保險費為11,025元(見調字卷第37頁、第41頁),保費數額固有調升,但保險理賠上限同時有所提高,且細繹兩紙汽車保險單記載之保險種類、保險金額亦非全然一致(見調字卷第39頁、第43頁),是否可逕認係因本件交通事故後之出險理賠造成差異,尚非無疑。原告徒以兩年間之保費差額主張係被告加害行為導致保費調升,其推論尚嫌速斷,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調查,舉證尚有未盡,既仍為被告所爭執(見本院卷第39頁),自難憑採。此部分請求,亦難認有據。
⒍據此,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43,350元【計算式:拖吊費用2,850元+車輛維修費用115,500元+系爭車輛交易性貶值125,000元=243,350元】。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此觀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固明。惟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者,乃指被害人之行為,為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且該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行為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始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另以其工作並非司機,亦未曾使用過系爭車輛,原告公司主管卻於事故當日臨時指派被告駕駛系爭車輛,稱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等語。先不論被告抗辯係主管臨時指派駕駛車輛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縱認被告所言非虛,被告既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見調字卷第65頁;種類為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理當充分理解交通法令及具備一般之駕駛能力,系爭車輛為自用小貨車(見調字卷第19頁),係持有最初階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得合法駕駛之車種,被告亦自陳並未飲酒、生病或服用藥物、吸食毒品(見調字卷第64頁至第65頁),自難認原告公司主管指派被告駕駛系爭車輛執行職務有何疏失可言,況本件交通事故係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國道,煞車不及撞擊前車所致,與駕駛人對車輛操縱之熟悉程度並無必然關聯,按諸一般情形,於此同一條件之下,不必然皆發生相同之結果,即縱有條件因果,亦無法經過相當性之客觀審查,僅為偶然之事實,應難認原告之行為為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且與損害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開說明,應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適用之餘地。被告前開抗辯,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3,350元,及其中118,350元【計算式:拖吊費用2,850元+車輛維修費用115,500元=118,35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27日(於114年5月26日送達被告,見調字卷第99頁之送達證書)起、其中125,000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23日(於115年1月22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71頁之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被告之聲請命被告為原告預供一定之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4項所示。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業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