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新簡字第497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蕭湘芸
被 告 王郁欽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新簡字第497 號損害賠償( 交通) 事件,
於中華民國114 年9 月24日上午09時1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
市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協奇
書 記 官 柯于婷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129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41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500元,並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之事實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69,117元,然其中129
,575元為零件修繕費用,依法自應計算折舊部分。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
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
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9年6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
2年4月5日,已使用2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估定為66,58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
數+1)即129,575÷(5+1)≒21,59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
年數)即(129,575-21,596) ×1/5×(2+11/12)≒62,98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
本-折舊額)即129,575-62,988=66,587】。據此,原告
得向被告請求106,129元(零件66,587元+鈑金21,360元+
烤漆18,182元=106,129元),逾此部分,乃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
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民事訴
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書 記 官 柯于婷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