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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新簡字第497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蕭湘芸  
被      告  王郁欽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新簡字第497 號損害賠償( 交通) 事件,
於中華民國114 年9 月24日上午09時1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
市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協奇
    書  記  官  柯于婷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129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41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500元,並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之事實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69,117元,然其中129
  ,575元為零件修繕費用,依法自應計算折舊部分。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
  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
  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9年6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
  2年4月5日,已使用2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估定為66,58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
  數+1)即129,575÷(5+1)≒21,59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
  年數)即(129,575-21,596) ×1/5×(2+11/12)≒62,98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
  本-折舊額)即129,575-62,988=66,587】。據此,原告
  得向被告請求106,129元(零件66,587元+鈑金21,360元+
  烤漆18,182元=106,129元),逾此部分,乃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
  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民事訴
  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書 記 官 柯于婷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