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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新簡字第502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林博源  
被      告  買柏凱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新簡字第502號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14年10月1日上午10時整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
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協奇
    書  記  官  柯于婷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7,690 元,及其中新臺幣149,195
  元,自民國114 年6 月3 月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15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之事實引用原告支付命令狀所載。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永豐銀行線上辦卡專用申請
  書、約款、帳戶總攬暨餘額查詢、帳戶主檔查詢、歷史帳單
  彙總查詢可佐,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雖抗辯:其
  於民國113年12月3日入監服刑,然依信用卡約款約定被告對
  其持有之信用卡應負保管義務,被告於入監服刑前自應妥善
  保管信用卡,避免他人取得盜刷,被告違反其保管義務仍應
  負付款責任,其所辯自難採信。至於盜刷之人為何人?是否
  涉犯偽造文書罪嫌?若被告欲追究此人之刑事責任,應自行
  向偵察機關提出告訴,附此敘明。是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之金額、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
  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書 記 官 柯于婷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