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新簡字第502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林博源
被 告 買柏凱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新簡字第502號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14年10月1日上午10時整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
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協奇
書 記 官 柯于婷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7,690 元,及其中新臺幣149,195
元,自民國114 年6 月3 月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15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之事實引用原告支付命令狀所載。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永豐銀行線上辦卡專用申請
書、約款、帳戶總攬暨餘額查詢、帳戶主檔查詢、歷史帳單
彙總查詢可佐,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雖抗辯:其
於民國113年12月3日入監服刑,然依信用卡約款約定被告對
其持有之信用卡應負保管義務,被告於入監服刑前自應妥善
保管信用卡,避免他人取得盜刷,被告違反其保管義務仍應
負付款責任,其所辯自難採信。至於盜刷之人為何人?是否
涉犯偽造文書罪嫌?若被告欲追究此人之刑事責任,應自行
向偵察機關提出告訴,附此敘明。是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之金額、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
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書 記 官 柯于婷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