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新簡字第54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美雯
訴訟代理人 陳緯雄
被 告 李世明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新簡字第543號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
中華民國114年10月2日上午09時3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
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協奇
書 記 官 柯于婷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667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89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100元,並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之事實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25,000元,然其中64,
000元為零件修繕費用,依法自應計算折舊部分。按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
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系爭車輛於民國106年7月出廠,於114年2月20日事故發
生時已使用5年,零件部分扣除折舊之修復費用為10,667元
【計算式:64,000元÷(5年+1)≒10,667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據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71,667元(零件10,667元
+工資61,000元=71,667元)。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
之金額、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乃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書 記 官 柯于婷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