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簡字第551號
原 告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埈
訴訟代理人 沈哲帆
被 告 黃瑀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叁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貳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使用LINE Bank APP於線上向原告申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被告得於借款期間內於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之額度內向原告借用現金循環使用,借款期間自113年7月31日起至114年7月31日止,借款期間屆滿前,借款人無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契約內容繼續延長1年,其後亦同,借款人於借款額度動用後,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足當期最低應繳金額。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第8條、第11條第2項第1款約定,借款利率按原告基準利率百分之1.72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3.16即百分之4.88計算;借款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1期時收取300元,連續逾期2期時收取700元,連續逾期3期時收取1,200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如有任何1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履行還款義務,依約喪失期限利益。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98,319元,及自11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88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2,200元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就本院核發之114年度司促字第10989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被告已委託訴外人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債務整合,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訴外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申請債務協商成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循環動用型)、貸款帳務資訊查詢列印、交易歷史紀錄查詢列印各1份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9頁至第17頁,本院卷第75頁至第77頁)。被告雖曾就本院核發之114年度司促字第10989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其異議意旨並未對原告主張積欠債務乙節爭執,本院核閱原告所提上開證物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至被告稱其已與玉山銀行申請債務協商成立,惟並未提出任何與玉山銀行協商成立之正式文件,另參諸原告提出之協商案件清單查詢列印(見本院卷第79頁),可見玉山銀行確曾於113年11月受理申請協商,惟因承辦人員多次與債務人聯絡未果已於114年1月20日終止協商程序,被告辯稱其已與包括原告在內之金融機構債權人協商成立等語,顯與事實不符,尚難憑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