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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簡字第558號
原      告  台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硯婷  


訴訟代理人  陳進長律師
被      告  鑫旺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昱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叁仟陸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3,677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訴狀送達後,於114年10月7日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利息起算日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2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開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13年10、11月間向原告購買如附表所示之貨物,約定出貨當日匯款付款,價金合計為969,930元,原告均已依約出貨,惟被告僅於113年11月至114年4月間給付部分款項,迄今尚欠原告貨款合計463,677元未清償【計算式:969,930元-464,100元-42,153元=463,677元】,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為此,依民法第3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3,6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請款對象應收帳款明細表1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14年3月28日佳里中山路郵局存證號碼30號存證信函、114年5月20日佳里中山路郵局存證號碼52號存證信函影本各1份為證(見調字卷第19頁至第45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再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核閱原告所提上開證物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並無證據證明兩造有約定清償期,應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並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自被告給付遲延時起,請求依民法第203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依此,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3,6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7月15日(於114年7月4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於114年7月14日午後12時生效,見調字卷第59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附表:
編號
時間
貨物品名
數量
金額
1
113年10月21日
純水濕巾
180箱
75,600元
2
113年10月21日
純水濕巾
810箱
299,700元
3
113年10月21日
純水濕巾
180箱
64,800元
4
113年10月21日
純水濕巾
90箱
32,400元
5
113年10月30日
純水濕巾
10箱
5,100元
6
113年10月30日
純水濕巾
10箱
8,880元
7
113年11月8日
純水濕巾
30箱
10,800元
8
113年11月11日
純水濕巾
90箱
37,800元
9
113年11月11日
純水濕巾
820箱
305,250元
10
113年11月11日
純水濕巾
300箱
108,000元
1
113年11月11日
純水濕巾
60箱
21,600元
合計
969,93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