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新簡字第582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王中志
被 告 郭恬君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新簡字第582號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14年9月25日上午09時45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
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協奇
書 記 官 柯于婷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6,957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114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一期,當月計收逾期延滯
金新臺幣300元,連續逾期二期時,當月計收逾期延滯金新
臺幣400元,連續逾期三期時,當月計收逾期延滯金新臺幣5
00元,最高以連續收取3期為限。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02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之事實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事項、
信用卡已出帳交易明細可佐,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
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之金額、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書 記 官 柯于婷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