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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新簡字第60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  
被      告  蕭安宏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新簡字第609號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
中華民國114年10月29日上午09時5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
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協奇
    書  記  官  柯于婷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8,117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300元,並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之事實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72,510 元,然其中
  103,630 元為零件修繕費用,依法自應計算折舊部分。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
  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
  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上開【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12 年3 月,迄本件車禍
  發生時即112 年12月31日,已使用0 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9,23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
  成本÷(耐用年數+1)即103,630÷(5+1) ≒17,272(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
  數)× (使用年數)即(103,630-17,272)×1/5×(0+10/12
  )≒14,39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03,630 -14,393=89,237】
  。據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158,117 元(零件89,237元+工
  資68,880元=158,117 元)。是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91 條之2 、保險法第53條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
  項之金額、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乃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
  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書 記 官 柯于婷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