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新簡字第614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被 告 詹儀勲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新簡字第614 號損害賠償( 交通) 事件,
於中華民國114 年10月2 日上午11時3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
市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協奇
書 記 官 柯于婷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5,50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7,61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之事實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行照、估價單、受損照片、臺南市政府永康分局交通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南市政府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可佐,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
、現場照片可佐,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請求被告給付
主文第1項之金額、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
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書 記 官 柯于婷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