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新簡字第627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代 理 人 鄭安雄
相 對 人 冠榮通運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冠榮通運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新市簡易庭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蔡楨祥於本院114年度新簡字第62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事件,為被告冠榮通運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冠榮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冠榮公司)之唯一董事蔡惠芳已於民國114年2月16日死亡,現無人為冠榮公司法定代理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有蔡惠芳戶籍謄本、冠榮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足認冠榮公司已無董事得以代表公司為訴訟之情形。惟冠榮公司尚有股東蔡惠蓉、蔡楨祥,而董事蔡惠芳死亡後,除蔡楨祥未拋棄繼承外,其餘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有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1053號卷宗可佐。本院審酌蔡楨祥於63年生,除本身即為冠榮公司之股東外,其單獨繼承蔡惠芳於冠榮公司之出資額,業已成為冠榮公司之最大股東,足見其對冠榮公司屬有重大利益之人,由其代冠榮公司為訴訟行為進行本案訴訟,應足以維護冠榮公司之最佳權益,爰選任蔡楨祥於本件訴訟中擔任冠榮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