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簡字第630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莊馥瑄即莊登貴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莊登貴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6,778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萬6,77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債務人即被繼承人莊登貴前於民國113年3月14日,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作為擔保,向訴外人林佩秀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並由林佩秀將借款債權讓與原告,約定還款總金額為54萬3,360元,莊登貴應自113年4月14日起至117年3月14日止,每月為1期,每期支付1萬1,320元,分48期攤還本息,三方簽立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為憑,莊登貴復將A車設定動產抵押權予原告,詎莊登貴借款後,僅繳納8期分期款項,即未再清償,經扣除原告拍賣A車之得款20萬2,857元後,尚欠23萬2,068元,及其中本金22萬1,208元自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嗣莊登貴於114年1月26日死亡,被告為莊登貴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應由被告於繼承莊登貴所得遺產範圍內,就上開借款債務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並聲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莊登貴於113年3月14日,以其所有A車向訴外人林佩秀借款40萬元,並由林佩秀將借款債權讓與原告,約定還款總金額為54萬3,360元,莊登貴應自113年4月14日起至117年3月14日止,每月為1期,每期支付1萬1,320元,分48期攤還本息,莊登貴復將A車設定動產抵押權予原告,莊登貴借款後,僅繳納8期分期款項,即未再清償,原告業已拍賣A車得款20萬2,857元,嗣莊登貴於114年1月26日死亡,被告為莊登貴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等情,業據提出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附約特別約定條款、欠款明細、本院家事事件公告、莊登貴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法定繼承人之戶籍謄本、A車拍賣車輛紀錄、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價函附卷為證(新司簡調字卷第17頁至第31頁,新簡字卷第27頁至第35頁),堪認屬實。另莊登貴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為其長女莊媛婷、次女即被告莊馥瑄,其中莊媛婷聲請拋棄繼承,經本院於114年4月1日以114年度司繼字第1428號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被告則依法陳報莊登貴之遺產清冊,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繼字第1664號陳報遺產清冊事件受理,並於114年4月30日依法裁定為公示催告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各該案卷核閱屬實,亦堪認定。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05條、第206條、第250條第1項、第32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05條立法限制最高利率,明定對於超過週年百分之16部分之利息約定無效,同法第206條更明定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則當事人將借貸關係所得獲取之對價即利息,改以其他形式為約定而超過上開限制,無異助長脫法行為,難以貫徹該二條「防止重利盤剝,保護經濟弱者」、「避免擾亂社會經濟及破壞善良風俗」之立法目的,自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原告雖主張莊登貴所欠借款,經扣除原告拍賣A車之得款20萬2,857元後,尚欠23萬2,068元,及其中本金22萬1,208元自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提出前揭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附約特別約定條款、欠款明細、A車拍賣車輛紀錄等為證,惟查:
⒈觀諸原告所提欠款明細記載之計算方式略以:貸款本金40萬元,扣除莊登貴已繳納8期分期款項中償還本金部分合計5萬0,400元,未繳本金為34萬9,600元,A車於114年3月19日以21萬3,000元拍定,扣除稅金1萬0,143元後,114年3月21日實收金額20萬2,857元,經先抵充莊登貴先前逾期繳款之分期遲延費726元、手續費4萬1,952元、法務費1萬2,478元、按本金34萬9,600元計算自113年11月15日起至114年3月21日止之利息1萬9,309元,抵充本金之金額為12萬8,392元(計算式:20萬2,857元-726元-4萬1,952元-1萬2,478元-1萬9,309元=12萬8,392元),前揭未繳本金34萬9,600元扣除抵充本金之金額12萬8,392元後,尚欠本金22萬1,208元,加計按本金22萬1,208元計算自114年3月22日起至114年7月11日止之利息1萬0,860元,合計尚欠23萬2,068元(新司簡調字卷第19頁,新簡字卷第31頁)。
⒉其中,原告主張A車拍賣得款應先抵充之分期遲延費726元、按本金34萬9,600元計算自113年11月15日起至114年3月21日止之利息1萬9,309元,係分別以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第2條第4項「乙方(莊登貴)未按時清償分期債權之任一期款項時,應按實際遲延天數,依年息百分之16加計延滯金」、第5條第1項第1款「乙方如未依本契約之約定按期清償債務、付息,甲方(原告)得要求乙方立刻清償全部分期債權,並得按每一未付期款加收100元之催收成本費用」等約定,計收之利息及違約金(新簡字卷第33頁),可認有據。
⒊然就手續費4萬1,952元部分,雖經原告提出莊登貴簽立之附約特別約定條款為據(新簡字卷第35頁),然該特別約定條款係約定「乙方同意如期前清償全部分期款項而解除契約,須支付甲方按受讓債權中之分期本金餘額百分之12計算之手續費(逐期遞減)」,核屬為避免原告因莊登貴提前清償全部款項致受有利息損失所為之特別約定,與本件原告依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第5條第1款約定,以莊登貴未依約按期清償債務、付息為由,公開拍賣抵押物即A車取償之情形尚屬有別(新簡字卷第46頁),況自莊登貴遲延還款之日即113年11月15日起,至原告實收A車拍賣得款之114年3月21日止,按本金34萬9,600元、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1萬9,309元,業經自A車拍賣得款中先行抵充,如前所述,自難認原告有因期前拍賣A車取償致受有利息損失,應認本件並無上開特別約定條款之適用;另就法務費1萬2,478元,經本院函請原告說明應由莊登貴負擔之契約上或法律上依據,原告迄未說明,核與民法第206條巧取利益禁止原則有違,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並非法之所許,是原告主張A車拍賣得款應先抵充手續費4萬1,952元、法務費1萬2,478元,均難認有據。
⒋基此計算,A車拍賣得款於114年3月21日實收金額20萬2,857元,經先抵充莊登貴先前逾期繳款之分期遲延費726元、113年11月15日起至114年3月21日止之利息1萬9,309元後,抵充本金之金額應為18萬2,822元(計算式:20萬2,857元-726元-1萬9,309元=18萬2,822元),前揭未繳本金34萬9,600元扣除抵充本金之金額18萬2,822元後,尚欠本金16萬6,778元,及自114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原告主張其對莊登貴有逾此範圍之本息債權,並非可採。
㈣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莊登貴積欠原告借款本金16萬6,778元,及自114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等債務,嗣於114年1月26日死亡,被告為莊登貴唯一未拋棄繼承之法定繼承人,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於因繼承莊登貴所得遺產範圍內,對莊登貴積欠原告之上開債務負清償責任,確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莊登貴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審酌兩造勝敗比例,依職權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心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