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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新簡字第644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宣安  
被      告  施瑞德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新簡字第644 號損害賠償( 交通) 事件,
於中華民國114 年10月22日下午2 時2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
市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協奇
    書  記  官  柯于婷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6,23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76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735元,並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之事實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17,956元,然其中62,
  129元為零件修繕費用,依法自應計算折舊部分。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
  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
  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非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12年6月,迄本件車禍發生
  時即112年7月20日,已使用0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估定為60,40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62,129÷(5+1)≒10,35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62,129-10,355) ×1/5×(0+2/12)≒1,72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
  成本-折舊額)即62,129-1,726=60,403】。據此,原告
  得向被告請求116,230元(零件60,403元+工資32,794元+
  烤漆23,033元=116,230元)。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
  之金額、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乃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書 記 官 柯于婷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