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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新簡字第656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被      告  蔡霖雲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新簡字第656 號損害賠償( 交通) 事件,
於中華民國114 年10月22日下午2 時3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
市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協奇
    書  記  官  柯于婷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003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50元,並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之事實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73,868元,然其中121
  ,168元為零件修繕費用,依法自應計算折舊部分。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
  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
  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
  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10年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
  112年8月20日,已使用2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
  用估定為67,316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
  年數+1)即121,168÷(5+1)≒20,19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
  用年數)即(121,168-20,195) ×1/5×(2+8/12)≒53,85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
  成本-折舊額)即121,168-53,852=67,316】。據此,系
  爭車輛受損金額為120,016元(零件67,316元+工資52,700
  元=120,016元)。
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
  權減輕或免除之。查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未減速慢行之過
  失駕駛行為,惟原告之被保險人亦有行經無號誌且無劃分幹
  、支線道且車道數相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
  過失駕駛行為。本院乃審酌兩造肇事原因之輕重,認原告之
  被保險人、被告應分別負擔百分之80、百分之20之肇事責任
  為適當。準此,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金額雖為120,016元,惟
  原告之被保險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既與有過失,依過失相抵之
  法則,自應依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是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損害金額在24,003元(120,016元×0.2≒24,00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
  第53條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之金額、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乃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
  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書 記 官 柯于婷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