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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簡字第662號
原      告  吳武雄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吳金山  
被      告  茂順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華  
訴訟代理人  張志宏  
被      告  陳君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武雄新臺幣13萬4,583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金山新臺幣13萬4,583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4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就第一項所命給付,如以新臺幣13萬4,583元為原告吳武雄預供擔保,就第二項所命給付,如以新臺幣13萬4,583元為原告吳金山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君曜原有之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已遭吊銷,且未重新考領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竟仍於民國113年3月25日下午4時1分許,駕駛被告茂順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茂順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車籍登記之車主為茂順公司法定代理人張文華),沿臺南市安定區海寮里台19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海寮里134之9號附近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使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超車而擦撞前方訴外人吳金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致吳金車受有右側股骨頸未明示部位閉鎖性再骨折之傷害,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肇事責任。被告上開行為涉犯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已經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454號判決有罪確定。  
 ㈡吳金車因本件車禍事故腳斷掉,被告未前往探望、賠償,吳金車沒有錢,需到處借錢維生,致其心情不好,於114年2月16日,因心臟問題過世,應認陳君曜之過失行為與吳金車受傷、死亡之結果,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陳君曜為茂順公司之受僱人,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陳君曜猶身著附有V字形反光片之工作服、腰際配戴工具袋,顯係為茂順公司執行職務途中肇事,依民法第188條規定,應由茂順公司與陳君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茂順公司明知陳君曜無駕駛執照,卻允許陳君曜駕駛茂順公司所有之A車上路,肇致本件事故,茂順公司亦應與陳君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2人為吳金車之兄長,吳金車無子嗣,父母亦已死亡,故原告2人為其繼承人,復未拋棄繼承,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2條第1項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吳金車生前之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8萬4,654元、看護及養護中心費用9萬5,810元、耗材費用550元、就醫交通費用330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28萬8,435元、殯葬費用13萬4,500元;退步言之,如認吳金車之死亡結果與本件事故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備位主張上開費用,均屬吳金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之損害,於吳金車死亡後,其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由原告2人繼承並公同共有,並由原告2人約定按應繼分比例分割此部分之遺產。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4,279元,及自114年11月13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陳君曜:
  本件事故當日,我是向茂順公司請假去看醫生,看完醫生要去體檢路上發生車禍,我並未身穿工作服、攜帶工具袋,我是不小心擦撞到吳金車致其受傷,但後續吳金車是因心臟問題死亡,與本件車禍事故無關。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醫療費用、耗材費用、交通費用均不予爭執;惟看護及養護中心費用,金額過高,因原告知道我無照駕駛,所以各項用品、飲食都要用最好的;另原告未提出薪資證明,佐證吳金車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且吳金車死亡結果及殯葬費之支出,均與本件車禍事故無關,予以爭執。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茂順公司:
  茂順公司之公務車分置於數個據點,由專人保管,非由茂順公司統一保管,本件事故當日,陳君曜係至雲林麥寮分駐所向該處主管即訴外人籃建勳借用公務車,籃建勳不知道陳君曜借車之用途,就將公務車即A車借給陳君曜,然未告知茂順公司,且陳君曜當日係向茂順公司請假去看醫生,故茂順公司雖知道陳君曜無駕駛執照,但對陳君曜本件於非上班時間駕駛公務車完全不知情,不應由茂順公司與陳君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吳金車之死亡結果與本件車禍無關,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爭執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及殯葬費,理由同陳君曜所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吳金車於上開時間、地點,與陳君曜發生本件車禍事故,雙方駕駛之車輛、行進方向、碰撞造成吳金車受有前揭傷勢,陳君曜所涉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已經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454號判決有罪確定,及吳金車114年2月16日過世,原告2人為其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等事實,業據提出本院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戶籍謄本、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454號刑事判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為證(新簡字卷第79頁至第91頁、第105頁),並有吳金車之二親等關聯資料、本件車禍事故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法院前案紀錄表、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新簡字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21頁至第22頁、第25頁至第59頁、第139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新簡字卷第172頁至第173頁),堪認屬實。
 ㈡至原告主張吳金車之死亡結果,亦與本件車禍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吳金車雖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之114年2月16日死亡,惟據原告自承吳金車係因心臟問題過世(新簡字卷第173頁),與113年3月25日因本件事故造成之右側股骨頸未明示部位閉鎖性再骨折傷害,並無疾病與死亡歷程上之關聯,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吳金車之死亡結果係本件事故所肇致,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僅能認定吳金車因本件事故受有右側股骨頸未明示部位閉鎖性再骨折之傷害,難認其死亡結果與本件車禍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憑。
 ㈢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本規則所指汽車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第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陳君曜原考領有正常之駕照,惟前因另案酒駕遭吊銷後,未重新考領適當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按(新簡字卷第215頁),對上開行車安全規定理應知之甚詳,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參(新簡字卷第29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陳君曜竟無照駕駛A車上路,行經上開地點時,依其於警詢中自述:因為路不熟所以我在看導航,不慎撞到前方的車子,碰撞前沒注意到對方,看到時就撞到了等語(新簡字卷第43頁),足認其因操作導航分心,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適當安全距離,致與前方吳金車駕駛之B車發生碰撞,堪認陳君曜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又本件經送請行車事故鑑定,結果認「陳君曜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吳金車無肇事因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新簡字卷第155頁至第156頁),足認原告主張應由陳君曜負擔全部肇事責任,確屬有據。
 ㈣陳君曜、茂順公司應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機車者,處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所有人允許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處罰鍰外,並吊扣其汽車牌照1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旨在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避免他人之生命或身體健康受到侵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是明知加害人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將汽機車交其駕駛,顯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亦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
 ⒉查陳君曜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前述過失情形,造成吳金車受有前揭傷勢,可認係過失不法侵害吳金車之身體權及健康權,陳君曜自應依前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至茂順公司為陳君曜之僱用人乙節,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陳君曜係於執行職務途中肇事等語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觀諸茂順公司提出陳君曜之差假明細查詢資料(新簡字卷第179頁),確記載陳君曜於113年3月25日上午8時至下午5時30分,請公傷假1日,事由記載「上次腳傷,申請保險要X光片,順便復診」等語,管理情形亦記載「通過」,核與陳君曜提出之當日就醫紀錄資料大致相符(新簡字卷第225頁),足認茂順公司辯稱陳君曜當日請假去看醫生,並非因出勤工作駕駛公務車肇事等語,並非無稽,原告雖主張被告就醫地點位在雲林長庚醫院,本件則係在臺南市發生車禍事故,時間、地點均不相符等語,惟陳君曜業已陳明:我當天是請假去看醫生,從上午看到下午2點多,看完醫生後,要去臺南體檢的路上,才發生本件車禍事故等語(新簡字卷第223頁),尚難認有何原告所指時間、地點不相符之情事,原告雖又主張陳君曜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身著附有V字形反光片之工作服、腰際配戴工具袋等語,惟依卷附後方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於上開刑事案件製作之勘驗筆錄(新簡字卷第201頁至第203頁、第209頁至第214頁),僅能見陳君曜當時身穿橘色上衣,並未見有原告所指之V字形反光片,無從判斷是否為原告所稱之工作服,亦未攝得其腰間有無配戴工具袋,依現有證據調查結果,難以推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尚無從認定陳君曜係於執行職務途中肇事,是原告主張茂順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陳君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尚非有據。惟查,陳君曜原考領有正常之駕照,惟前因另案酒駕遭吊銷後,未重新考領適當駕駛執照等情,業如前述,茂順公司復自承知悉陳君曜無適當駕駛執照,當日陳君曜係經具有管理公務車使用權限之主管籃建勳同意,使用茂順公司所有之A車等事實(新簡字卷第177頁),足認本件陳君曜無照駕駛A車上路之行為,確有經A車所有權人茂順公司允許,違反前揭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吳金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推定茂順公司亦有過失,且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不法行為,同為吳金車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茂順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陳君曜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至茂順公司抗辯籃建勳未向茂順公司反應及確認,即擅自同意陳君曜借用公司機車等語,核屬茂順公司內部稽核管理之疏失,難認茂順公司已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自不得藉此脫免應負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茂順公司此部分所辯,尚非有據。
 ⒊另吳金車之死亡結果,與本件車禍事故不具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原告先位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吳金車之生命權,並據以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原告備位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吳金車之身體權、健康權,相關損害賠償債權於吳金車死亡後,由原告2人繼承等語,始屬有據,原告復已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新簡字卷第191頁至第192頁),證明其等已約定按應繼分比例分割此部分之遺產,是原告備位依侵權行為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為有理由。
 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
 ⒈醫藥費用:
  原告主張吳金車因治療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勢,支出醫藥費用8萬4,654元等情,業據提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住院、急診、門診醫藥費收據、臺南市立安南醫院急診醫療收據附卷為證(交附民字卷第7頁至第11頁、新簡字卷第93頁至第100頁、第105頁),經核均屬醫療上治療吳金車所受傷勢及法律上主張權利之必要費用,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新簡字卷第175頁),應予准許。
 ⒉看護及養護中心費用:
 ⑴原告主張吳金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於113年3月27日至113年4月1日住院期間,在奇美醫院住院治療,支出看護費用1萬3,000元等情,業據提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患收費請款單附卷為證(新簡字卷第103頁至第10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新簡字卷第175頁),應予准許。
 ⑵原告另主張吳金車出院後,需專人看護5個月,並於113年4月至113年6月間,入住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提供看護,支出看護中心費用8萬2,810元等情,亦提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佑康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收據、繳費明細單附卷為證(新簡字卷第101頁至第102頁、第105頁),依前揭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需人看護5個月」,足證吳金車確有需專人提供看護之需求,吳金車亦實際入住佑康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以長照中心替代看護,堪認原告主張此部分支出之看護及養護中心費用8萬2,810元為吳金車受有之損害等語屬實,應予准許。陳君曜雖以前詞置辯,惟觀諸前揭繳費明細單,其上所載項目為月費、車資、醫療耗材等必要支出,且金額亦未逾越合理範圍,陳君曜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前揭繳費單有何計價項目或方式不合理之處,僅空言辯稱看護費用過高等語,難認有據。
 ⑶基此,原告得請求之看護及養護中心費用,合計應為9萬5,810元(計算式:1萬3,000元+8萬2,810元=9萬5,810元)。
 ⒊耗材費用:
  原告主張吳金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需購買各式耗材,支出550元等情,業據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估價單等附卷為證(新簡字卷第107頁),雖為被告所不爭執(新簡字卷第176頁),惟其中原告提出之113年3月31日,品名為煎魚肚之發票收據(新簡字卷第107頁),顯然非屬耗材費用,且非本件車禍事故造成之損害,應將原告所列該筆消費金額90元予以扣除。是吳金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購買各式耗材費用受有之損失金額應為460元(計算式:550元-90元=460元)。
 ⒋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吳金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支出搭乘計程車就醫之車資330元等情,業據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附卷為證(新簡字卷第10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新簡字卷第176頁),應予准許。
 ⒌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⑴原告主張吳金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需休養6個月,需專人看護5個月等情,雖據提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為證(新簡字卷第105頁),惟依前揭診斷證明書記載之文義,應係指「需休養6個月,其中5個月需專人看護」,而非將兩段期間相加,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應認吳金車需休養而不能工作之期間僅為6個月。
 ⑵原告主張吳金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原從事泥水工作,每日收入約2,700元至3,000元等節,雖未據提出在職及薪資證明等相關證據作為佐證,然審酌吳金車為00年0月0日生,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13年3月25日時,年約62歲,尚未屆65歲強制退休年齡,衡情應仍有相當工作能力,是原告主張依113年度基本薪資即每月2萬7,470元作為計算基礎,應屬有據。基此計算,吳金車所受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金額為16萬4,820元(計算式:2萬7,470元×6個月=16萬4,820元),逾此部分請求,則非有據。
 ⒍殯葬費用:
  原告主張吳金車死亡後,支出殯葬費用13萬4,500元,雖據提出慈安禮儀社承辦契約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附卷為證(新簡字卷第111頁至第112頁),惟吳金車之死亡結果與本件車禍事故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乙節,業經認定如前,吳金車之殯葬費用自非屬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加以賠償,並無理由。
 ⒎綜上,吳金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之損害金額,應為34萬6,074元(計算式:醫療費用8萬4,654元+看護及養護中心費用9萬5,810元+耗材費用460元+交通費用330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6萬4,820元=34萬6,074元)。
 ㈥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清償,不得於受償金額內對被保險人再為請求。查吳金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7萬6,908元乙節,有原告提出之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在卷可稽(新簡字卷第113頁至第11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新簡字卷第175頁),依前揭規定,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告本件受賠償請求時,應予扣除。是本件吳金車受有之損害金額34萬6,074元,扣除生前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7萬6,908元後,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6萬9,166元(計算式:34萬6,074元-7萬6,908元=26萬9,166元),此損害賠償債權於吳金車死亡後,由原告2人繼承,並約定按應繼分比例即各2分之1為分割,基此計算,原告2人各得請求之金額為13萬4,583元(計算式:26萬9,166元÷2=13萬4,583元)。
 ㈦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屬無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原告以114年11月13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其等各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請求加計自上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26日起(依新簡字卷第183頁至第185頁本院送達證書,上開書狀繕本於114年11月25日,送達陳君曜住所及茂順公司營業地址而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相符,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本應免納裁判費,惟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已有訴訟費用發生(原告追加茂順公司為被告繳納之裁判費),而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其中被告敗訴部分,係因連帶之債敗訴,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爰審酌本件紛爭起因、兩造勝敗程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係促請法院職權發動,尚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就各項所命給付,分別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心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