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簡字第688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林宸輝
被 告 林家崢
林可昀
林緯誠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美相
被 告 謝雲三
謝淑芬
謝雲龍
謝淑貞
受告知人 林鈺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新市簡易庭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債務人林鈺鈞與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蕭奢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列林○○、林○○、林○○、謝○○、謝○○、謝○○、謝○○為被告,聲明:「被代位人林鈺鈞與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原告於訴訟進行中經調閱相關資料後,於民國114年8月11日具狀補正上開被告之完整姓名為林家崢、林可昀、林緯誠、謝雲三、謝淑芬、謝淑貞、謝雲龍,另特定林鈺鈞、被告之被繼承人為訴外人蕭奢,聲明為:「被代位人林鈺鈞與被告公同共有系爭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就原告特定被繼承人為蕭奢及補正被告完整姓名部分,僅為其事實上陳述之補充,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林家崢、林緯誠、謝雲三、謝淑芬、謝淑貞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被告林可昀、謝雲龍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受告知人林鈺鈞享有新臺幣75,374元及利息之債權,而為林鈺鈞之債權人,原告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林鈺鈞之財產無果,已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10月22日雄院高101年司執春字第14687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在案。蕭奢於75年12月15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為遺產,由林鈺鈞與被告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渠等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林鈺鈞與被告並已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完畢。惟林鈺鈞與被告間迄未就系爭遺產達成分割協議,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因林鈺鈞之財產不足以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卻怠於行使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林鈺鈞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等則以:
㈠被告林可昀、謝雲龍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前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對於原告代位分割遺產表示無意見。
㈡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債權憑證、系爭遺產土地登記謄本、臺南市地籍異動索引、林鈺鈞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蕭奢繼承系統表、蕭奢、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復有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14年8月20日所登字第1140105555號函及附件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證,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第24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而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即應以保全其債權之必要為限。其所保全者,除在特定債權或其他與債務人之資力無關之債權,不問債務人之資力如何,均得行使代位權外,如為不特定債權或金錢債權,應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陷於無資力,始得認有保全之必要,否則,即無代位行使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0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林鈺鈞積欠原告之債務迄未清償,且其財產不足以清償上開債務等情,已如前述,可認原告應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原告另主張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契約約定不能分割等情,亦未經被告以言詞或書狀爭執,本院復查無有民法第1164條但書或有遺囑禁止分割之情形。原告之債務人林鈺鈞既已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代位林鈺鈞請求分割林鈺鈞及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依上開說明,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就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係請求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林鈺鈞及被告分別共有,本院斟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繼承人利益等情狀,認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尚屬適當、公允,應屬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林鈺鈞請求將林鈺鈞與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遺產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原告代位債務人林鈺鈞請求分割遺產,兩造實互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審酌上情及林鈺鈞與被告之應繼分比例,認訴訟費用應按如附表三所示比例分擔,始為公平,併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固應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惟得為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以適於執行者為限,諸如確認判決、形成判決以及給付判決中關於夫妻同居之判決、命被告為意思表示之判決等,按其性質為不適於強制執行者,當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之訴為形成之訴,依上開說明,係屬不適於執行者,當不得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