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簡字第697號
原 告 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邱龍彬
被 告 丞揚系統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郭芷涵 原住○○市○○區○○○00○0號5樓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新市簡易庭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54,6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7,48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之事實引用原告起訴狀所載。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租賃契約書、牌照登記書、汽車行照影本可佐,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雖請求遲延利息,然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違約金,除契約約定其為懲罰性之違約金外,概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此觀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即明。末按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履行遲延時,他方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同法第233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惟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而不得再行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查原告所提出之提出之租賃契約第9條關於契約終止後違約金之給付,未約定違約金性質,依前開說明,應視為係賠償性違約金,不得再行加計利息,是原告請求違約金554,600元(未扣除保證金),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