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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簡字第701號
原      告  許聖侖  
被      告  陳文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3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萬0,27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9萬0,2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4年2月15日晚間9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臺南市永康區東橋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與東橋三路之路口欲左轉時,原應注意車輛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跨越行駛,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雙黃線左轉,適對向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東橋一路行駛至該處,兩車見狀煞車不及發生碰撞,致B車受損、原告受有左肩及左足踝挫傷合併左前手臂及左膝傷口等傷害,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肇事責任。被告上開過失駕車行為,涉犯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已經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2009號判決有罪確定,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300元、就醫交通費用5,520元、B車維修費用75萬7,980元、B車原車包膜費用1萬4,000元、原告無法參加乙級配線技術士術科測驗損失之補習費用2萬6,500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5萬7,180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6萬7,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原告於事故發生後,起身站立、走動自如,宣稱無受傷、無任何外傷、不須就醫,因此未上救護車,故否認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肩及左足踝挫傷合併左前手臂及左膝傷口等傷害,否認原告有因此產生焦慮、憂鬱狀態,亦否認原告因其所述傷勢需休養2個月無法工作、無法參加術科測驗受有損失,且原告身為公司負責人,未提出薪資證明,本件原告縱受有輕傷,其主張不能工作之時間亦過長,故拒絕賠償醫療費用、就醫交通費用、補習費用、薪資損失、精神慰撫金。另B車市價僅約70餘萬元,修理費用已逾越車輛價值,且未提出維修費用發票,原告請求之維修費用逾越必要範圍、金額過高,故拒絕賠償。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本件車禍事故,雙方駕駛之車輛、行進方向、碰撞造成原告所有B車受損,及被告上開過失駕車行為,涉犯過失傷害刑事案件,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等情,業據提出機車新領牌照登記表、統一發票及維修估價單附卷為證(交簡附民字卷第53頁至第55頁),並有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2009號刑事簡易判決、B車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本件車禍事故之刑案偵查卷宗資料在卷可稽(新司簡調字卷第17頁至第20頁,新簡字卷第13頁、第35頁至第93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新簡字卷第108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左肩及左足踝挫傷合併左前手臂及左膝傷口等傷害,業據提出陽明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為證(交簡附民字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31頁),堪認屬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依上開陽明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上開傷勢首次應診日期為114年2月17日(交簡附民字卷第11頁),對照卷附刑案偵查卷宗資料顯示,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114年2月15日當日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固陳稱其「無受傷」(新簡字卷第44頁),惟嗣後於114年5月1日製作警詢筆錄時,即說明「我有受傷,檢附陽明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載:左肩及左足踝挫傷合併左前手臂及左膝傷口。因為事發隔天是星期日,我在睡覺之前沒有感覺,睡覺後發現左半邊不能動,所以我才去就醫,車禍之後我就一直待在家裡」等語(新簡字卷第42頁),審酌原告所受傷勢僅為挫傷,並非嚴重肢體創傷,衡情確有可能於受傷當下,僅感覺些微疼痛,外表未立即出現明顯可見之傷勢,後隨時間經過,傷勢始逐漸顯現,足認原告上開警詢中所為之說明,核與一般醫理常識並無相違,此自被告於車禍當日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亦陳稱其「無受傷」(新簡字卷第40頁),嗣於114年5月1日製作警詢筆錄時,改稱「我有受輕微的傷」之情形觀之(新簡字卷第38頁),亦足佐證,自不能以原告於事故發生後,仍能起身站立走動,自稱未受傷、無須就醫,因此未搭乘救護車送醫救治等節,遽認其未因車禍事故受有任何傷害。況被告於該次警詢,經警方提示原告檢附之陽明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供被告閱覽,被告亦表示「沒有意見補充」(新簡字卷第38頁),後於114年6月2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程序,被告亦陳稱「我承認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新簡字卷第96頁),顯見被告亦肯認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傷勢。被告嗣於本件翻異其詞、空言否認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勢,自非可採。
 ㈢按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適當駕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按(新簡字卷第49頁),本應對上開行車安全規則知之甚詳,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考(新簡字卷第48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駛A車行經上開路口左轉時,竟疏未注意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始左轉,復未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反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搶先左轉,致與原告駕駛之B車發生碰撞,堪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另依卷內現有證據,查無原告有何違反交通法規之情事,足認原告主張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肇事責任,確屬有據。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前述過失情形,造成原告受有左肩及左足踝挫傷合併左前手臂及左膝傷口等傷害,及造成原告所有B車受有車損,可認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身體權及健康權,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㈤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⒈醫療費用: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左肩及左足踝挫傷合併左前手臂及左膝傷口等傷勢乙節,業經認定如前,原告主張其為治療前揭傷勢,至陽明骨外科診所、奇美醫院就診,分別支出醫療費用1,800元、3,100元,合計4,900元等情,業據提出陽明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附卷為證(交簡附民字卷第9頁至第13頁、第31頁至第49頁),堪認屬實。惟原告主張其因前揭傷勢引發焦慮、憂鬱,因而至蕭尹瑩身心診所就診,支出醫療費用1,400元乙節,雖據提出蕭尹瑩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門診收據存卷為憑(交簡附民字卷第15頁至第29頁),惟此部分精神科病症與本件車禍事故之關聯,則為被告所否認,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原告因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於114年2月17日至114年3月24日,於該診所門診就診,建議持續追蹤治療等語,惟並未記載其焦慮及憂鬱情緒之成因為何,審酌原告本件所受傷勢僅為挫傷,並非嚴重肢體創傷,衡情雖足使原告感到精神痛苦,然應尚未達焦慮、憂鬱而須就醫治療之程度,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其心理疾患與本件車禍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難認此部分就醫支出之費用為被告造成之損害。準此,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醫療費用應為4,900元。
 ⒉就醫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往返陽明骨外科診所就診9次(共18趟次)、往返蕭尹瑩身心診所就診4次(共8趟次)、往返奇美醫院就診7次(共14趟次),並據以請求搭乘計程車支出之交通費用5,520元等情,有其自行製作之計程車資計算表格附卷可考(交簡附民字卷第51頁),審酌原告本件所受傷勢雖僅為挫傷、並非嚴重,然基於安全考量,仍應寬認其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惟依現有證據調查結果,難認原告患有之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為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已如前述,應認其中僅原告往返陽明骨外科診所、奇美醫院部分,可認與本件車禍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原告往返蕭尹瑩身心診所部分,則難認為被告造成之損害。另就原告往返陽明骨外科診所、奇美醫院之單趟車資計算依據部分,未據原告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依卷附大都會車隊計程車資試算資料(新簡字卷第99頁、第103頁),應認分別以單趟車資85元、140元計算為適當。基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賠償之就醫交通費用應為3,490元(計算式:陽明骨外科診所18趟次×單趟車資85元+奇美醫院14趟次×單趟車資140元=3,490元)。
 ⒊B車維修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該規定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B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修復費用為75萬7,980元(含零件70萬9,380元、工資4萬8,600元),業據提出維修估價單附卷為證(交簡附民字卷第53頁),被告雖抗辯維修費用已逾越車輛價值,且維修費用逾越必要範圍、金額過高等語,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難予採信。然經核上開維修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係以新品更換舊品,於計算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查B車為112年3月出廠之大型重型機車,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稽(新簡字卷第13頁),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14年2月15日,已使用2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B車更換零件之費用70萬9,380元,依前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35萬4,69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709,380÷(3+1)≒177,34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709,380-177,345)×1/3×(2+0/12)≒354,69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709,380-354,690=354,690】,加計無需折舊之工資4萬8,600元,應認B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之必要修復費用為40萬3,290元。
 ⒋B車原車包膜費用:
  原告主張其受有B車原車包膜費用1萬4,000元之損害,雖據提出B車照片、原告與車體包膜業者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為證(交簡附民字卷第57頁,新簡字卷第115頁、第121頁至第131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觀諸上開對話紀錄截圖,雖記載包膜費用總計1萬4,000元,惟並未顯示對話日期為何,難以研判為本件事故發生前或後之對話,至上開B車照片,雖據原告主張分別為本件事故前於113年12月7日拍攝之照片,及本件事故後拍攝之車損照片,然無從認定其實際拍攝日期為何,且縱認B車於本件事故前確有施作原告所稱之包膜,然對照卷附警方拍攝之事故現場照片(新簡字卷第57頁至第74頁),亦無法判斷該包膜究竟有無於本件事故中受損、受損程度如何,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難認原告確有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B車原車包膜費用1萬4,000元之損害,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非有據。
 ⒌補習費用:
  原告主張其為參加乙級配線技術士檢定,於113年7月11日報名補習班,並支付補習費用2萬6,500元,後續學科測驗已及格,惟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致無法參加術科測驗,因而受有前揭補習費用之損害等情,雖據提出補習班收據、勞動部113年度第3梯次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學、術科測試准考證、術科測試通知單、測驗成績通知單附卷為證(交簡附民字卷第59頁至第65頁,新簡字卷第133頁至第141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觀諸上開術科測試通知單,記載測試日期為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約1個月之114年3月14日,測驗成績通知單則記載原告學科成績及格、術科缺考,評定結果不予發證等語,然原告本件所受傷勢僅為挫傷、並非嚴重,於因本件事故受傷休養1個月後,是否仍因上開傷勢致不能參加術科測試,已屬有疑,原告雖主張上開術科測驗需剝電纜線、爬電線桿,當時原告因本件車禍左背部大圓肌及左腳踝拉傷,仍持續接受針灸、電療,連一般走路都有困難,因此無法參加考試等語,並提出治療照片為證(新簡字卷第143頁),惟自前揭治療照片,無從判斷原告主張其傷勢嚴重至不良於行之情形是否屬實,且與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未盡相符,難予採信。況依卷附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報名及學科測驗試務資訊網站列印資料(新簡字卷第15頁),縱原告因傷缺考113年度第3梯次術科測試,其支付補習費用接受之相關職類職業訓練時數,仍使其符合報檢資格而得報名參加後續114年度各梯次之學、術科測試,上開補習費用自未因此成為無益之費用支出而構成原告受有之損害,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⒍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其任職富崴高科技有限公司擔任負責人,從事電器安裝工作,每月薪資以基本薪資2萬8,590元計算,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需休養不能工作2個月等情,雖據提出陽明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附卷為證(交簡附民字卷第13頁、第67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確記載原告為富崴高科技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所營事業包含電器承裝業,核與原告申報之財產所得資料,記載其有投資富崴高科技有限公司之財產,並自該公司受領薪資所得之情形大致相符(限制閱覽卷),參照原告投保資料,自114年1月1日起,於該公司之勞保及職保投保薪資均為2萬8,590元,足認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以2萬8,590元計算,確屬有據;惟就其因受傷需休養不能工作之期間部分,觀諸上開陽明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係於114年3月3日開立,醫師囑言雖記載「宜避免粗重工作2個月」等語,惟對照同診所114年7月10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患者於114年2月17日至114年3月3日接受診斷與治療共10次,宜休養1星期」等語(交簡附民字卷第11頁),前後似有不一,至奇美醫院於114年4月29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則僅記載中醫門診日期自114年3月3日至114年4月29日,共門診10次(交簡附民字卷第31頁),未見有宜避免或不能從事粗重工作2個月之相關記載。綜合原告從事電器安裝之工作內容,及本件所受傷勢僅為挫傷、並非嚴重,隨歷次就診治療應已獲得相當改善,兼衡上開各份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之內容,應認原告因受傷需休養不能工作之期間以1個月計算,較為合理。基此,原告得請求賠償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金額應為1個月之薪資2萬8,590元。
 ⒎精神慰撫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金額。
 ⑵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前述過失情形,造成原告受有左肩及左足踝挫傷合併左前手臂及左膝傷口等傷害,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健康權等人格法益,依原告受傷部位在左上肢及左下肢,後續前往陽明骨外科診所、奇美醫院門診各10次,有各該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按(交簡附民字卷第11頁、第31頁),衡情於治療及休養期間,應對於其生活造成諸多不便,原告精神上因此受有相當痛苦乙節,應堪認定,是原告依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審酌原告為84年次,大學畢業,從事裝潢、配電業工作,每月收入約6萬元至7萬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父母,家庭經濟狀況尚可(新簡字卷第41頁、第109頁、第113頁),112年度、113年度申報之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5萬2,826元、88元,名下有房屋、土地、車輛、投資等財產;被告為56年次,專科畢業,目前無業,偶爾兼職從事外送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元至3萬元,未婚、無子女,有負債情形,家庭經濟狀況困難(新簡字卷第37頁、第109頁),112年度、113年度均無申報之財產所得資料等情,有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在卷可按(限制閱覽卷),復衡酌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經過、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造成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痛苦之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過高,不應准許。
 ⒏基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48萬0,27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4,900元+就醫交通費用3,490元+B車必要修復費用40萬3,290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2萬8,590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49萬0,270元)。
 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屬無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22日起(依交簡附民字卷第69頁至第71頁本院送達證書,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7月21日送達被告住居所而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相符,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本應免納裁判費,惟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已有訴訟費用發生(原告請求財物損失部分繳納之裁判費),而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審酌本件紛爭起因、兩造勝敗程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係促請法院職權發動,尚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心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