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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簡字第71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蔡慧珍  
            楊鵬遠律師
被      告  郭建霆  


            郭文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1萬8,820元,及自民國115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1萬8,8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郭建霆在監執行,經合法通知,拒絕出庭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郭建霆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7月9日晚間6時43分許,駕駛原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被告郭文瑞所有、出借與郭建霆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訴外人陳慧倫,沿臺南市東區育樂街104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育樂街104巷與王行路487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直行,適有訴外人廖偉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王行路487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處時,雙方發生碰撞,廖偉仲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右側顳骨骨折、蝶骨骨折、肺挫傷、左股骨骨折等傷害,旋經送醫急救,仍於113年7月14日晚間9時31分許,因傷重不治而死亡。
 ㈡郭文瑞為A車之所有權人,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所定之要保人、被保險人,郭建霆則為經郭文瑞同意使用A車之人,亦為同條規定之被保險人。郭建霆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造成廖偉仲傷重不治死亡,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郭文瑞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之郭建霆駕駛A車,顯未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義務,應推定郭文瑞有過失,且郭文瑞出借A車與郭建霆之駕車肇事侵權行為,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A車於事故發生時,已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且尚在保險期間中,經請求權人即廖偉仲之繼承人廖文彥、沈碧笑請求理賠,原告即依約賠付死亡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醫療費用1萬8,820元,合計201萬8,820元。另廖文彥、沈碧笑前就本件事故對被告2人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下稱系爭另案),經本院114年度南簡字第1522號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廖文彥182萬3,480元、沈碧笑168萬5,617元,郭建霆自114年3月29日起、郭文瑞自114年7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確定,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及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於上開理賠金額範圍內,代位廖文彥、沈碧笑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郭建霆在監執行,經合法通知,拒絕出庭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郭文瑞:
  對於本件事故發生經過沒有爭執,我不清楚系爭另案判決結果,我尚未按系爭另案判決賠償廖文彥、沈碧笑,也無財產可賠償或強制執行,我付不出來。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強制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廖偉仲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廖文彥、沈碧笑之身分證影本、汽車險賠款匯款申請書、賠付明細查詢資料、交通違規罰鍰明細資料附卷為證(新司簡調字卷第19頁至第43頁),並有本件事故道路交通事故卷宗資料、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系爭另案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新司簡調字卷第49頁至第120頁,新簡字卷第43頁至第46頁、第53頁至第62頁、第125頁),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另案卷宗核閱屬實,且為郭文瑞所不爭執(新簡字卷第134頁至第135頁);郭建霆在監執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拒絕出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第191條之2本文、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者,處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所有人允許第1項第1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處罰鍰外,並吊扣其汽車牌照1個月;5年內違反2次者,吊扣其汽車牌照3個月;5年內違反3次以上者,吊扣其汽車牌照9個月,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6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維護交通安全,以保護他人之利益,避免他人之生命或身體健康受到侵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再按本法所稱要保人,指依第6條規定向保險人申請訂立本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第9條、第29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本件郭文瑞違反前揭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6項本文保護他人之法律,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之郭建霆駕駛A車上路,因郭建霆過失肇事造成廖偉仲傷重不治死亡,可認被告2人係共同不法侵害廖偉仲之生命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郭文瑞雖辯稱其無力賠償等語,惟此僅係債務履行能力之問題,對其依法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不生影響。另系爭另案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廖文彥182萬3,480元、沈碧笑168萬5,617元本息,事實及理由部分認定廖文彥得請求賠償之損害包含醫療費、喪葬費、B車報廢損害、扶養費、精神慰撫金,合計182萬3,480元,沈碧笑得請求賠償之損害則包含扶養費、精神慰撫金,合計168萬5,617元,且未將廖文彥、沈碧笑自原告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扣除(新簡字卷第53頁至第62頁),可認廖文彥、沈碧笑就上開損害項目、金額,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存在乙節,業為系爭另案判決所認定。又系爭另案判決確定後,廖文彥、沈碧笑雖有持以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43609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惟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被告仍未為任何清償,上開損害賠償債權亦未因受強制執行而消滅等情,有本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新簡字卷第77頁至第97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本件原告分別理賠100萬9,410元、100萬9,410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與請求權人廖文彥、沈碧笑,合計201萬8,820元,有汽車險賠款匯款申請書、賠付明細查詢資料在卷可憑(新司簡調字卷第37頁至第41頁),均在系爭另案判決認定廖文彥、沈碧笑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金額範圍內,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於為保險給付後,自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廖文彥、沈碧笑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及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代位廖文彥、沈碧笑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1萬8,820元,洵屬有據。
 ㈣本件原告代位行使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原告以民事聲請追加暨陳述意見狀繕本之送達,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請求加計自上開書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5年6月10日起(依新簡字卷第127頁本院送達證書,上開書狀繕本最後於115年6月9日送達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經郭建霆親自簽收而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相符,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及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被告因連帶之債而受敗訴判決,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爰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心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