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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簡字第716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蕭湘芸  
被      告  謝崑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新市簡易庭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民國114年3月10日上午1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號,原告之被保險人洪文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遭後方同向之訴外人盧東河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撞擊,由系爭A車之行車紀錄器觀之,系爭A車原有明顯減速,惟突然加速並撞擊系爭車輛,實乃因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車間距撞擊系爭A車,導致系爭A車撞擊系爭車輛,使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以代為支出系爭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79,10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舉證證明被告有上開過失駕駛行為。
 ㈡經查,本院勘驗系爭A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為:(畫面時間10秒)前車煞車燈亮起,煞車燈持續亮至11秒時,前車煞車燈熄滅,兩車持續向前。(畫面時間11秒至17秒)兩車持續向前。(畫面時間17秒)前車煞車燈亮起。(畫面時間17秒至19秒)於19秒時,前車完全煞停。(畫面時間21秒)後車撞擊前車。於上開勘驗系爭A車行進過程中,系爭A車行車紀錄器畫面並無明顯晃動之情況,於撞擊後,行車紀錄器始有晃動之情況。另由地面之分隔線觀之,系爭A車之行車速度在撞擊前,並未明顯變慢或變快。由上開勘驗結果觀之,系爭A車行車速度並未明顯減速或加速,並無如原告所稱明顯減速後遭後方系爭B車推往前之情況。又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僅有因碰撞系爭車輛而晃動,倘系爭A車行進間先遭系爭B車撞擊,且撞擊力道足以推動正在煞車之系爭A車,衡諸常情,難以想像系爭A車完全無任何晃動之情況,是原告所提出之證據,難以證明其所述為真,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原告上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請求被告給付179,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底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