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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簡字第72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

訴訟代理人  莊喬能  
被      告  陳景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8,000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23日晚間8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在花蓮縣某處飲用保力達,後於翌(24)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車)上路。嗣於113年5月24日上午10時3分許,被告駕駛A車沿臺南市安定區台19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000○00號前時,追撞前方訴外人李晏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B車因而向前推撞前方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賴麗香所有、訴外人蔡來福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致C車受有車損,經警獲報前往現場處理,測得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肇事責任。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保險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與C車之所有權人賴麗香,用以支付C車之修復費用(含零件11萬0,400元、工資3萬9,600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其中零件費用計算折舊後之金額為1萬8,400元,加計無需折舊之工資3萬9,600元,本件請求C車之車損修復金額為5萬8,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C車行車執照、汽車保險單、維修照片、統一發票、估價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附卷為證(新司簡調字卷第17頁至第33頁),並有本件車禍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卷宗資料、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358號刑事簡易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新司簡調字卷第41頁至第93頁,新簡字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31頁至第32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正常之駕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㈡在卷可按(新司簡調字卷第55頁),對於上開行車安全規則本應知之甚詳,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存卷可參(新司簡調字卷第53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於酒後駕駛A車上路,行經上開地點時,疏未注意與前方車輛保持適當安全距離,貿然前行,致與前方停等中之B車發生碰撞,B車因而向前推撞前方C車,嗣為到場處理之員警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超過前揭標準,堪認被告確有過失。又本件車禍經警方初步分析研判,認為被告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肇事原因,李晏伶、蔡來福均未發現肇事因素,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㈡、初步分析研判表索引表存卷可參(新司簡調字卷第55頁,新簡字卷第13頁),可認原告主張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肇事責任,確屬有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該規定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查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前述過失情形,造成C車受損,可認係過失不法侵害賴麗香之財產權,應就C車所受車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C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修復費用為15萬元(含零件11萬0,400元、工資3萬9,600元),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新司簡調字卷第26頁至第28頁),經核該單據上所載零件費用,係以新品更換舊品,於計算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查C車為107年6月出廠之自用小客車,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新司簡調字卷第17頁),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之113年5月24日,已使用超過5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C車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以耐用年數計算,其更換零件之費用,依前揭平均法計算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萬8,40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10,400÷(5+1)≒18,4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10,400-18,400)/5×5≒92,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10,400-92,000=18,400】,加計無需計算折舊之工資3萬9,600元,應認C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之必要修復費用為5萬8,000元。
 ㈣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損害賠償僅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僅以該損害額為限。本件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保險金15萬元與C車之所有權人賴麗香,用以支付C車之修復費用,有統一發票存卷可按(新司簡調字卷第25頁),固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賴麗香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僅得於上開賴麗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必要修復費用5萬8,000元之範圍內,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萬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本件原告代位行使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屬無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10日起(依新司簡調字卷第99頁本院送達證書,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9月9日送達於被告住所而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相符,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心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