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簡字第722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
訴訟代理人 莊喬能
被 告 黃進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新市簡易庭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288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28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530元,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52,500元,然其中133,900元為零件修繕費用,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1年6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8月8日,已使用2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3,68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33,900÷(5+1)≒22,3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33,900-22,317) ×1/5×(2+3/12)≒50,2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33,900-50,212=83,688】。據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102,288元(零件83,688元+工資18,600元=102,288元)。至被告雖抗辯其僅撞擊後保險桿未撞擊後車廂等語,惟被告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車輛後車廂未受損,其上開所辯,難以採信。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之金額、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乃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