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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簡字第736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蕭湘芸  
被      告  黃宥琋


訴訟代理人  楊琮富  
被      告  王辰曦


訴訟代理人  陳鴻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新市簡易庭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7,716元,及均自民國114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0分之9,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對於被告黃宥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於民國112年9月9日上午11時44分許,在臺南市○○區○道0號318公里400公尺處南側向內側處,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追撞訴外人魏淑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而被告王辰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下稱系爭C車),亦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見系爭A車急煞便向右閃避不及仍擦撞系爭A車,致系爭A車再向前推撞系爭B車。嗣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自後方追撞系爭A車,致系爭A車再次向前推撞系爭B車,系爭B車因此向前推撞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系爭事故)。系爭B車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系爭事故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理費新臺幣(下同)211,927元(零件158,470元、鈑金工資18,594元、烤漆工資34,863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1條之2,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要屬有據。
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原告主張承保之系爭B車因系爭事故發生,支出修復費用211,927元,業已提出匯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理賠專用估價單、修理費用評估、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據,堪信為真實。又原告固得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惟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而系爭B車出廠日期111年11月,有該車行照在卷可證,迄112年9月9日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已使用11個月,揆諸前揭說明,其折舊價差部分自應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B車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34,259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58,470÷(5+1)≒26,4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58,470-26,412) ×1/5×(0+11/12)≒24,21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58,470-24,211=134,259】。從而,系爭B車所受損害額為187,716元(計算式:零件134,259元+鈑金工資18,594元+烤漆工資34,863元=187,716元),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87,71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黃宥琋、王辰曦之過失駕駛行為因同為造成原告損害之原因,二人乃對原告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73條第2項,應就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被告仍負連帶責任,原告本得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請求全部之給付,因此縱令被告黃宥琋、王辰曦就系爭事故彼此間應負擔原告受損害金額比例有意見,然此部分僅屬被告於賠償原告後,連帶債務人間應如何內部分擔之問題,不影響原告於本件訴訟得請求被告為連帶給付全部之權利,附此敘明。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7,716元,係屬未定期限之給付,則被告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即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均於114年9月18日送達被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均自114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核結果,均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自無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