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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新簡字第736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蕭湘芸  
被      告  梁凱翔    (年籍、住址均不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新市簡易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且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以訴狀所載當事人資料,須達足資特定人別之程度,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倘起訴狀所載被告資料,徒有姓名卻不具其他足資辨明人別之訊息,致無法特定身分,且經通知補正,逾期仍不補正者,即屬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當事人欄固記載被告為「梁凱翔」,惟欠缺該人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地址等年籍資料,而原告雖聲請調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新市分隊(下稱新市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資料,然該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內亦未見梁凱翔之年籍資料為何,且經承辦員警提出職務報告書(下稱系爭職務報告書)表示「各車駕駛人均當場向員警表明汽車駕駛人,……請各造駕駛確認後於現場草圖簽上其姓名、車號及連絡電話,因國道轄線危險,故未於路肩製作交通事故資料,請現場各造當事人一同排除到新市分隊處理。……於分隊中等候AQH-1113號自小客車駕駛梁凱翔到案說明,豈料遲遲未到新市分隊,撥打其現場草圖所留下之聯絡方式亦無法接通,最後因確認其確為駕駛並有交付聯單給其他當事人之義務,處理人員便先將交通事故聯單中第4當事人繕打梁凱翔之資料並現場交付其餘各造當事人,……事後,發文通知AQH-1113號自小客車之車主邱憶婷到案,員警請邱憶婷聯絡當日駕駛人梁凱翔,但邱憶婷表示該車已於多年前抵押給當舖,而當鋪又將該車權利轉賣給其他人,故不知該車去處。」本院遂於民國114年11月10日發函命原告於文到5日內補正被告之戶籍謄本,然原告仍未提出被告戶籍謄本,並請求函詢新市分隊說明當事人登記聯單上所載之梁凱翔是否為本件事故之當事人,及該聯單記載之資料來源為何。因上開原告請求調查事項,新市分隊於系爭職務報告書內已詳細說明,本院認無再為調查必要,而原告迄今仍未補正被告戶籍謄本,是本院無法知悉是否確實有姓名為「梁凱翔」之人,縱有,亦無法特定原告起訴之對象究竟是何位「梁凱翔」,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原告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