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新簡字第774號
原 告 蘇佩欣
被 告 四方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俊源
被 告 富丞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佳綉
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
蔡宜君律師
王文廷律師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土地占有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土地如無實際交易價額,非不得以政府機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現值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
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拆除塔式起重機,經本院履勘後,該塔式起重機吊臂使用原告所有之臺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476平方公尺,依系爭土地114年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為新臺幣(下同)15,30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7,282,800元,應徵裁判費86,79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86,793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