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簡字第774號
原 告 蘇佩欣
被 告 四方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俊源
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
蔡宜君律師
王文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新市簡易庭於民國115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476平方公尺)之塔式起重機吊臂拆除。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75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4年9月1日起至拆除第一項所示塔式起重機吊臂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82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本判決第一項被告如以新臺幣7,282,800元、第二項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1,975元、每月以新臺幣28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以四方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四方公司)、訴外人富丞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富丞公司)為被告,請求被告四方公司、富丞公司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476平方公尺)之塔式起重機(下稱系爭起重機)吊臂拆除。原告嗣於民國115年5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中撤回對富丞公司之起訴,並經富丞公司當庭同意原告撤回,揆諸上開法律規定,並無不合,自應發生撤回效力。
二、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民事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10平方公尺之系爭起重機拆除。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4年9月1日起至拆除第1項所示系爭起重機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7元。」經地政機關繪測後,原告於115年5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請求更正上開聲明第1項之拆除面積為「如附圖所示B部分476平方公尺」,第2項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遭侵害範圍亦更正為以476平方公尺為計算。核原告所為,僅屬更正其事實上陳述,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為同段812地號土地上集合住宅建築工程之起造人,被告於上開土地架設系爭起重機,然系爭起重機之吊臂橫越系爭土地上空,除嚴重干擾日常生活及造成居住危險外,亦無權占用原告共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476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拆除系爭起重機吊臂。
㈡被告系爭起重機吊臂無權占用原告系爭土地,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2月1日起至拆除系爭起重機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自114年2月1日起至114年8月31日止給付35,541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1,280元×占用面積476平方公尺×10%12月7月≒35,5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自114年9月1日起至拆除系爭起重機之日止,按月給付5,077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1,280元×占用面積476平方公尺×10%÷12個月≒5,0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㈢並聲明:
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5,5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4年9月1日起至拆除第1項所示系爭起重機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77元。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依民法第792條規定,於興建集合住宅工程期間系爭起重機就系爭土地有合法使用權限,非無權占用。又系爭起重機架設成本高達數百萬元,且對系爭土地無安全疑慮,倘拆除被告所受經濟損失甚大,甚至將使建築工程無法完工,而原告僅有系爭土地36分之4應有部分,系爭土地僅部分遭系爭起重機占用,對系爭土地整體利用未造成太大影響,故原告請求拆除系爭起重機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被告所受損害甚大,應視為原告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依民法第148條規定不應准許原告請求。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土地所有人因鄰地所有人在其地界或近旁,營造或修繕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使用其土地之必要,應許鄰地所有人使用其土地,但因而受損害者,得請求償金,為民法第792條所明定。民法第792條所稱「有使用其土地之必要」,係指除使用鄰地外,即無以完成其營造或修繕建築物、工作物之工作而言,若僅係為減少工作之時間或費用者,尚難謂有使用之必要性存在。故須就營造或修繕之規模、其社會價值、緊急性、鄰地之利用狀況、所受損害之性質、程度、有無其他方法及當事人間其他各種相關情事,斟酌比較定之。
㈡查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被告設置之系爭起重機吊臂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等情,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15年4月17日所測字第1150003488號函及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被告設置之系爭起重機吊臂明顯逾越界址占用系爭土地,衡諸常情,被告上開行為侵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有過失,是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系爭起重機吊臂。至被告雖抗辯系爭起重機依民法第792條規定占用系爭土地等語,然被告未舉證證明有何使用系爭土地之必要性,而依法得阻卻違法,被告上開所辯,自難採信。
㈢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固有明文。然該條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始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查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而被告以系爭起重機吊臂占用系爭土地並無必要性,已如前述,則原告本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遭侵害,請求被告拆除系爭起重機,且被告侵害之範圍高達476平方公尺,原告自屬正當行使權利,反觀被告拆除系爭起重機吊臂固有損害,然此為其侵害原告所有權之必然結果,又拆除後被告究竟損害多少、拆除後是否仍須重新設置起重機、有無其他替代方式,被告均未舉證證明,本院自無從知悉被告損害多寡,無從以權益衡量之角度判斷原告是否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被告上開所辯,自無足可採。
㈣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且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查被告所有之系爭起重機吊臂無權使用系爭土地,被告因而獲有使用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因該使用利益無法返還,被告自應償還原告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2月1日起至拆除系爭起重機之日止之不當得利,於法有據。
㈤原告得請求不當得利之數額審酌如下:
⒈系爭土地為原告與他人所共有,原告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為36分之4,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可證,則原告僅得以其應有部分比例對被告請求不當得利,先予敘明。
⒉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8,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百分之8者,應比照地價百分之8減定之,不及地價百分之8者,依其約定或習慣;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未經依法規定地價之地方,指最近三年之平均地價;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10條、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週年利率百分之10為基準計算被告受有相當於使用系爭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然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鄉村區,非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系爭土地周圍多為住宅,附近僅有部分商店林立,然與教育機構、政府機關、郵局、金融機構、醫療院所等尚有距離,生活機能尚可,故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週年利率百分之5為計算基準,始為合理。
⑵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2月1日起至114年8月31日止,及自114年9月1日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應以系爭土地114年申報地價為計算標準。然系爭土地所得查得之申報地價僅有113年1月間之每平方公尺1,280元,並無114年之申報地價,而申報地價為公告地價之8成,且系爭土地自113年1月起至114年1月止之公告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600元。準此,系爭土地114年度之申報地價應為每平方公尺1,280元(計算式:1,600元×0.8=1,280元),以此計算原告所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如下:
①自114年2月1日起至114年8月31日止:1,975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1,280元×476平方公尺×0.0512月×7月×36分之4≒1,9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自114年9月1日起至系爭起重機拆除之日止,按月給付:282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1,280元×476平方公尺×0.05÷12月×36分之4≒2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75元,及自114年9月1日起至拆除系爭起重機之日止,按月給付28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業已分別明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75元,屬未定有期限之給付,則被告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即負遲延責任,而原告於115年5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始更正請求35,541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5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476平方公尺之系爭起重機吊臂拆除,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75元,及自115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4年9月1日起至拆除第一項所示塔式起重機吊臂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主文第1、2項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爰酌定如主文第5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原告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本院審酌原告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請求經准許,惟請求被告給付逾1,975元及就系爭起重機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按月給付逾282元之請求遭駁回,故認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應較合理,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