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新簡字第79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
被 告 吳智超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新簡字第792號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
中華民國114年12月10日上午10時4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
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協奇
書 記 官 柯于婷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849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4,49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140元,並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之事實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326,045元,然其中303
,995元為零件修繕費用,依法自應計算折舊部分。按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
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
4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系爭車輛於民國109年1月出廠,於113年6月21日事故發生
時已使用4年,零件部分扣除折舊之修復費用為60,799元【
計算式:303,995元÷(4年+1)=60,799元】。據此,原告
得向被告請求82,849元(零件60,799元+工資22,050元=82
,849元)。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保險法第53條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之金額、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乃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書 記 官 柯于婷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