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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簡字第83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鄭宇辰  
被      告  陳俊德  

            莊瑞混  

            陳瑞津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素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經本院新市簡易庭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亦為同法第256條所明定。原告起訴原列陳**與其債務人被告陳俊德為被告,聲明:「㈠被告陳俊德、陳**就被繼承人陳金花所遺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4號之遺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1年5月25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前述之遺產分割協議於登記日期111年11月3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陳**應將被繼承人陳金花所遺之系爭不動產,於登記日期111年11月3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原告於114年11月13日具狀追加被告莊瑞混、陳瑞津(下稱被告莊瑞混等2人)為被告,並特定被告陳**之姓名為被告陳素連,聲明為:「㈠被告陳俊德、陳素連、莊瑞混、陳瑞津就被繼承人陳金花所遺系爭不動產,於111年5月25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前述之遺產分割協議於登記日期111年11月3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陳素連應將被繼承人陳金花所遺之系爭不動產,於登記日期111年11月3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核原告追加被告莊瑞混等2人為被告部分,係追加就本件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為當事人,上開聲明變更則係本於原告主張有害債權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原告更正陳**之姓名為陳素連部分,則僅屬原告事實上陳述之補充,揆諸前揭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俊德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01,351元,及其利息未償,原告對其聲請強制執行無果,已取得債權憑證在案。訴外人即被告之母陳金花於111年5月25日死亡,留有系爭不動產為遺產,被告陳俊德為陳金花繼承人之一,且未聲明拋棄繼承,本得繼承陳金花遺產,詎被告陳俊德恐繼承該遺產後遭原告求償,未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反與陳金花之其他繼承人即被告陳素連、被告莊瑞混等2人協議,由被告陳素連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不動產,被告間所為核屬無償行為,使被告陳俊德之整體財產減少,原告對被告陳俊德債權顯有不能受償之虞,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請求撤銷被告間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及命被告陳素連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陳俊德、陳素連、莊瑞混、陳瑞津就被繼承人陳金花所遺系爭不動產,於111年5月25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前述之遺產分割協議於登記日期111年11月3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陳素連應將被繼承人陳金花所遺之系爭不動產,於登記日期111年11月3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則以:
  被告父親及母親陳金花過世前生活起居、就醫、雇用外傭照顧等費用大多由被告陳素連支付,一部分由被告莊瑞混負擔,而陪伴、就醫接送是由被告陳素連負責,陳金花念及被告陳素連孝心與提供被告陳素連棲身住所,在生前已明示系爭不動產由被告陳素連取得,被告莊瑞混、陳瑞津知悉此事,遂同意將系爭不動產由被告陳素連取得。又被告父親曾將房屋抵押借款供被告陳俊德投資,因被告陳俊德投資失利積欠大筆債務,被告陳素連擔任被告陳俊德債務之保證人,為被告陳俊德償還債務及上開房屋抵押貸款數百萬元,被告陳素連實際上亦為被告陳俊德債權人之一,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非無償行為。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民法第245條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依此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係自行為時經過十年始行消滅,至上述一年之期間,須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始能起算。所謂撤銷原因係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在無償行為,應自債權人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在有償行為,債權人除須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外,並須知債務人及受益人亦知其情事時起算。倘債權人僅知悉債務人有為有償行為或無償行為之事實,而對於該無償行為係有害及債權,或有償行為除害及債權外,債務人及受益人亦知其情事之事實,並不知悉,則債權人之撤銷權尚不能因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查被告陳素連、陳俊德、被告莊瑞混等2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與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係於111年10月13日、111年11月3日所為,而原告於114年1月24日調閱如附表編號4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及建物異動索引時,始知被告陳素連、陳俊德、被告莊瑞混等2人間有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分割繼承登記等有害原告債權之事實,原告於114年10月16日起訴,距其知悉之日尚未逾一年,原告依法自得提起本件撤銷之訴。至於原告雖曾於113年4月2日調閱如附表編號4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然原告所查詢資料,為該建物之建物標示部(僅載有該建物之門牌、坐落地號、面積、主要用途、主要建材、層數、層次、總面積、層次面積、附屬建物用途、建築完成日期等事項),原告應無法自此等資料獲知被告陳素連、陳俊德、被告莊瑞混等2人有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分割繼承登記之行為,尚難認原告於113年4月2日已知悉被告陳素連、陳俊德、被告莊瑞混等2人有為有害其債權之行為,附此敘明。
 ㈡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為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1151條所明定。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㈢上開決議,雖僅就債務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不許債權人撤銷之,然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未拋棄繼承權,而就繼承所得遺產為如何分配之協議時,往往係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可見繼承人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係基於繼承身分關係所為,而為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實難僅以一般財產上債權行為視之。此外,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並非在使債務人增加其清償力。基於繼承關係所得遺產為分割協議,乃係以繼承人之人格上法益為基礎,繼承人間就遺產分割所為協議之財產上行為,並基於分割協議而自願放棄繼承所得遺產公同共有權利,性質上為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縱有害及債權,仍屬不許債權人撤銷之列,始屬允當。
 ㈣原告起訴主張系爭不動產為陳金花之遺產,被告間所為之遺產分割行為等情,有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14年10月31日所登記字第1140106760號函及附件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證,堪予採信,依上開說明,原告依法自無從撤銷此遺產分割行為,原告上開主張,自屬無據。
 ㈤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準此,倘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就被繼承人之遺產整個分割後,該分割遺產之協議係存在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整體,繼承人之債權人應不得以分割遺產中某個別之遺產分配有害債權,就該個別遺產之分配訴請法院撤銷。查原告起訴撤銷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行為,然依被告陳素連、陳俊德、被告莊瑞混等2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觀之,當時分割之遺產除系爭不動產外,尚有如附表編號5所示未保存登記建物,有上開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函文及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可證,足見原告所欲撤銷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行為,僅係該遺產分割協議之部分內容,依上開說明,原告自不得以分割遺產中某個別之遺產分配有害債權,就該個別遺產之分配訴請法院撤銷,其上開主張,仍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行為,然其未將全體遺產列入,此遺產分割行為亦非民法第244條第1項得撤銷之行為,原告自無從撤銷該遺產分割。原告既無法撤銷遺產分割行為,自無從依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陳素連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是原告上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附表:
編號
遺產清單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分之1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分之1
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分之1
4
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全部
5
未保存登記建物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