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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新簡字第84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林懿薰  
被      告  阮氏金玄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新簡字第847 號損害賠償( 交通) 事件,
於中華民國115 年1 月21日上午09時45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
市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協奇
    書  記  官  柯于婷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8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之事實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系爭車輛修理費為新臺幣(下同)287,000元,然其中275,1
  00元零件修繕費用,依法自應計算折舊部分。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
  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
  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
  車、貨車】自出廠日112年4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
  2月7日,已使用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
  40,71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
  即275,100÷(5+1)≒45,8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
  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275,100-45,850) ×1/5×(0+9/12)≒34,388(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
  舊額)即275,100-34,388=240,712】。據此,系爭車輛受
  損金額為252,612元(零件240,712元+工資11,900元=252,
  612元),而原告僅請求200,000元,是原告上開主張,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書 記 官 柯于婷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