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簡字第857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林宸輝
被 告 吳雅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4,671元,及其中新臺幣9萬9,308元自民國114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4,67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持原告發行之信用卡消費,至民國114年11月4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0萬4,671元(含消費本金9萬9,308元、利息5,043元、逾期費用300元及手續費20元),及按消費本金9萬9,308元自114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依兩造間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第1項、第2項約定,被告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先前提出之書狀所為答辯:
被告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程序,現由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91號聲請更生事件繫屬審理中,本件信用卡債務已列入更生聲請清冊,應併入前揭更生程序中一併處理。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資料、消費明細帳單附卷為證(司促字卷第9頁至第19頁,新簡字卷第31頁至第83頁),且未為被告爭執,堪認屬實。
㈡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貸契約之性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本件被告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未依約清償,依前揭帳務資料顯示(新簡字卷第55頁),有連續2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之情形,截至114年11月4日止,尚積欠10萬4,671元(含消費本金9萬9,308元、利息5,043元、逾期費用300元及手續費20元),依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第1項第3款、第23條第1項、第15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上開積欠未付之款項,已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按消費本金9萬9,308元自114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及手續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此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本文所明定。經查,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91號聲請更生事件,於115年1月2日裁定被告應於收受該裁定後10日內,補正相關資料證明到院,有該裁定在卷可稽(新簡字卷第87頁至第90頁),復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確認尚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所定情形不符,對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不生影響,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心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