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新簡字第86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林懿薰  
被      告  陳有財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新簡字第869 號損害賠償( 交通) 事件,
於中華民國115 年2 月11日上午10時4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
市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協奇
    書  記  官  柯于婷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035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67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530元,並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之事實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88,472元,然其中123
  ,636元為零件修繕費用,依法自應計算折舊部分。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
  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
  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9年
  1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9月25日,已使用3年11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2,929元【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23,636÷(5+1)≒20
  ,60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
  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23,636-20,606) ×
  1/5×(3+11/12)≒80,70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
  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23,636-80,
  707=42,929】。據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108,035元(零件
  42,929元+工資65,106元=108,035元)。是原告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請求被告給付
  主文第1項之金額、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乃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書 記 官 柯于婷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