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簡字第88號
原 告 江依雯
訴訟代理人 鄭堯駿律師
被 告 范氏良 住○○市○○區○○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訴訟代理人 楊淑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76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於民國114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玖仟零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陸拾捌萬玖仟零捌拾肆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6日8時43分,於未領有駕駛執照情況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定區未命名道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未命名道路與直加弄大道之無號誌路口欲右轉時,其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直加弄大道由北往南駛至該處,雙方因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合併腋神經受損、頸部挫傷、下背挫傷等傷害,甚至併發環境適應障礙合併憂鬱焦慮症狀、睡眠障礙及心悸等症狀,現仍持續追蹤治療中,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080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下稱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佑全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晴光診所診斷證明書可證。原告為治療因本事故引起之右側鎖骨骨折合併腋神經傷勢,須至醫院進行第二次手術,將鋼架等物取出及復健必要。核被告上述所為,係於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之使用中加損害於原告,應負民法第191條之2損害賠償責任;亦係因過失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違反刑法第284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6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而應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各項賠償如下:
⒈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73,188元: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陸續至佑全骨科診所、晴光診所及安南醫院就醫、進行治療及復健。本件起訴時已支出醫療費用105,778元,後續新增數筆醫療費為67,410元,共計支出173,188元。
⒉醫療耗材及用品費用2,782元: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有購買換藥相關耗材,共計支出醫療耗材及用品費用2,782元。
⒊未來醫療費用、醫療耗材及用品費用2,000,000元: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勢嚴重,至今仍需定期治療、復健,且有購買相關醫療耗材及用品之需求,未來仍有醫療費用、醫療耗材及用品費用之支出,參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81號裁判意旨,因侵權行為所產生之生活上需要之增加,加害人應負賠償責任,且亦不以被害人就此已現實支付費用之部分為限,苟為預估將來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而得為證明者,加害人仍應負賠償之責。就此部分預先請求共2,000,000元。
⒋看護費用75,000元: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合併腋神經受損、頸部挫傷、下背挫傷等傷害,經安南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醫囑載明「需專人照護一個月」,以一日看護費用2,500元計算,共計支出一個月看護費用75,000元。
⒌工作損失388,800元: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經醫囑建議休養6個月,受有工作損失,共計損失388,800元【計算式:(57,600十4,800+2,400)x6=388,800】。
⒍勞動力減損2,104,032元: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害,參酌與原告受有相類似傷害之判決,該傷害所受之勞動力減損為19%,及原告112年12月薪資收入為64,800元,換算年所得為623,112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及原告於113年6月約44歲9個月,計至65歲退休,尚有20年3月,從而原告因勞動能力減損之年損害額為2,104,032元。
⒎機車維修費22,300元: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共計支出機車維修費22,300元,同意以折舊後之金額5,575元求償。
⒏其他財物損失45,000元: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有購買新眼鏡8,000元及維修手機37,000元,共計支出45,000元。
⒐精神慰撫金2,188,898元:查原告正值壯年,遭被告違規駕車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健康權,致原告至今仍需接受治療、復健等情,造成其生活大亂,及因本件車禍併發環境適應障礙合併憂鬱焦慮、睡眠障礙及心悸等症狀,為此身心受創,目前於精神科治療中,足見被告所致原告之傷害非輕,不僅飽受身體病痛折磨,精神上亦蒙受巨大的痛苦,原告為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188,898元。
⒑綜上,原告因被告所致車禍事故受損害金額為7,000,000元(計算式:173,188十2,782十2,000,000十75,000十388,800十2,104,032+22,300+45,000+2,188,898=7,000,000)。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對於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致被告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挫傷、胸壁挫傷、右膝挫傷、左膝及右足趾擦傷等傷害,原告則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合併腋神經受損、頸部挫傷之傷害。及被告經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48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參月;原告則判處有期徒刑貳月。兩造均對該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由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99號審理在案之事實均不爭執。雖本件事故被告無照駕駛,但此是行政疏失,被告是從後面被撞,並無疏失。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事故發生時,被告A車早已左轉進入直加弄大道,繼續在大道直行前進近10公尺,原告則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又路口,未依規定減速慢行。及被告騎乘之A車左後方車身受損,原告騎乘之B車前方車受損,以二車車損狀況,可明被告之A車係遭原告之B車自後方撞及,顯見原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及同方向行駛之車輛,後方來車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再者,車輛行至交又路口,應減速慢行、禁止超車。是本件事故實係原告違反規定,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並嚴重違規超速。因此,本件之肇事主要原因應在於原告。
㈡對於原告各項賠償請求,答辯如下:
⒈醫療費用:起訴時主張之105,778元,被告不爭執其中之104,328元。因原證2之「乙種診斷書550元」、「單張收據副本200元」、113/01/29-113/06/24「診斷書(第2份起)150元」、原證4之112/12/18「診斷書費350元」、113/02/19「診斷書費200元」,以上計1,450元,非屬醫療必要費用,應予剔除。至於後續增加之醫療費用67,410元,被告不爭執。
⒉醫療耗材及用品費用2,782元:不爭執其中902元,其餘原證5之收據所載「醫療用品」就何所指?及113年3月13日之單據距本件車禍案發日,已逾3個月,是否與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勢有關?均屬有疑。
⒊未來醫療費用、醫療耗材及用品費用2,000,000元:關此費用,被告否認。
⒋看護費用75,000元:不爭執。
⒌工作損失388,800元:不爭執其中之360,000元。蓋原證8之「公司獎勵金4,800元」非屬常態性薪資,原告每月薪資應為60,000元(即57,600元十2,400元=60,000元),則原告薪資損害為360,000元。
⒍勞動力減損2,104,032元:關此部分,被告否認。
⒎機車維修費22,300元:對原證9維修機車維修費用無意見,但該費用應扣除零件折舊費用,同意賠償折舊後之金額5,575元。
⒏其他財物損失45,000元:關此部分,被告否認。
⒐精神慰撫金2,188,898元:被告固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機車,惟無照駕駛乃屬行政裁罰,與事故之肇事原因(責任)無涉。及被告應非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又被告縱對本件車禍有肇事因素,亦係因過失而發生,被告為歸化越南之新住民,智識程度不高,資力非豐。原告請求上開精神慰藉金,顯然過高。
㈢聲明:原告之訴部分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事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為民法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
㈡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之行車疏失,與原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導致原告身體受傷及機車受損乙節,業據提出安南醫院、佑全骨科診所及晴光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供參。雖被告訴訟代理人對於本件交通事故,具狀否認有行車疏失,辯稱:被告係遭原告自後碰撞云云。但經被告本人到庭陳稱:我覺得這個車禍我也有一點錯,但是對方的賠償請求太高了等語。此有114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足見,被告已坦承有行車疏失之事實無誤。佐以,本件交通事故兩造均受傷,互相提出刑事告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已由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481號為二人犯過失傷害罪之認定。嗣二人均不服該判決,均提起上訴,並聲請鑑定肇事責任。而依卷附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一,范氏良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少線道未讓多線道先行,為肇事主因。二、江依雯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顯認兩造於本件事故均有行車疏失。是兩造對於本件事故之肇事主、次因,意見不同,但無礙被告確有行車疏失之事實。本件被告之行車疏失,與原告身體受傷及機車受損,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㈢本件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經被告核閱原告提出之相關單據及書證,同意賠償原告起訴時之醫療費用104,328元、擴張請求之醫療費用67,410元、醫療耗材及用品費用902元、看護費用75,000元、工作損失360,000元及修車費用5,575元,此有114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其餘賠償請求則有爭執,並答辯如上。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已支出之醫療費用171,738元(計算式:104,328+67,410=171,738)、醫療耗材及用品費用902元、看護費用75,000元、工作損失360,000元及修車費用5,575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至於兩造有爭執之賠償項目及金額,本院分論如下:
⒈醫療費用:兩造爭議之醫療費用,為原證2之「乙種診斷書550元」、「單張收據副本200元」、113/01/29-113/06/24「診斷書(第2份起)150元」;原證4之112/12/18「診斷書費350元」、113/02/19「診斷書費200元」,以上計1,450元。被告抗辯此非醫療必要費用。但查,診斷書及收據,均為原告為證明所受傷害及其範圍,向醫療機構聲請而支出之費用,實務上均採認應納入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被告上開所辯,自不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診斷書及收據之費用合計1,4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醫療耗材及用品費用:兩造爭議之醫療耗材及用品費用,為原證5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費用1,880元。被告認收據僅記載「醫療用品」,無從得知購買物品。原告遂補正載有「醫療用熱敷墊」之收據供核。本院審認收據蓋有善佑藥局之印文,且開立日期113年3月13日,尚在原告門診及復健期間,及熱敷墊具有減緩疼痛功效,可認與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勢有關,上開費用自屬增加生活上必要支出,而得請求賠償。
⒊未來醫療費用、醫療耗材及用品費用:原告主張後續仍有門診及復健需要,而有相關之醫療費用、醫療耗材及用品費用支出,預為請求賠償200萬元,並提出診斷證明書供參。雖佑全骨科診所114年4月3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共門診28次、復健75次,目前治療中,因病情需求,接受震波治療」。但該紙診斷證明書,並未載明原告後續門診及復健所需期間及費用。再者,本件事故於112年12月6日發生,以原告上開受傷情狀,計至114年4月,門診及復健期間長達1年4月有餘,病情應已穩定,而無頻繁就醫及復健需要。原告片面以後續有醫療需要,請求賠償200萬元,顯非合理,亦為被告所拒絕,故原告就此所為之請求,難以准許。
⒋工作損失:檢視兩造對於工作損失之主張及抗辯,係就原告之薪資單所列「公司獎勵金4,800元」,是否應列入薪資之列。原告提出113年6月至11月之薪資單,主張屬於常態性薪資。被告則予否認。查原告提出之上開薪資單,固有公司獎勵金之發放,但為5個月,未達全年薪資之一半。且獎勵金之發放,取決於具體情況,及其發放流程包括申請、審核、撥款等環節,顯非固定性之給予。是原告主張獎勵金亦應列入其薪資,請求被告賠償休養期間此部分之工作損失28,800元,不予准許。
⒌勞動力減損:原告主張因事故所受傷害,經治療及復健,仍造成勞動力減損達19%之事實,係引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潮簡字第386號判決為其論據。但查,原告縱因交通事故所受傷害而與該案原告傷勢相當,然勞動力減損之鑑定,非僅考量受傷部位及程度,尚因就診醫療機構之治療方法、使用醫材及藥物、患者復健之期間及頻率、患者個人身體狀況等,影響患者之復原情狀,進而影響勞動力減損程度。該案鑑定結果,自無足適用於本件原告。茲經本院詢問,原告已表示不願意配合鑑定,被告亦不願意賠償。是原告就勞動力減損之事實,未盡舉證之責,則其請求被告賠償勞動力減損2,104,032元,自不予准許。
⒍其他財物損失: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造成眼鏡及手機受損。被告則否認上情,拒絕賠償。本院檢視原告提出之原證10及原證11,可認有購買眼鏡及維修手機之事實,但無從知悉二者受損之原因,是否為本件事故所造成。原告為此雖補正原證21事故照片,但本院檢視該照片,僅能認定機車受損之事實,仍無從認定原告當日有配戴眼鏡,或眼鏡及手機受損之情狀。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財物損失45,000元,亦難以准許。
⒎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實務上對於慰撫金之量定,均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為右側鎖骨骨折合併腋神經受損、頸部挫傷之傷害,除受傷部位感受疼痛,尚歷經手術、門診及復健,期間長達1年4月,增加時間及金錢花費,造成相當精神壓力,精神上顯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亦屬有據。爰審酌原告受傷程度,本院依職調閱兩造之財產及所得資料,及兩造陳述之年齡、教育程度、工作情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5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屬過高。
㈣小計,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依序為醫療費用173,188元、醫療耗材及用品費用2,782元、看護費用75,000元、工作損失360,000元、修車費用5,575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合計1,116,545元。
五、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著有規定。本件交通事故雖兩造對於對方應負肇事責任,意見不同。但依卷附之覆議意見書(本案卷第57至59頁),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則為肇事次因。及本院檢視刑事案卷相關肇事資料,亦認同上開鑑定意見,以原告為肇事次因,負擔百分之30之責任,被告負擔百分之70之肇事責任,應屬合理。是本件被告之賠償責任,經以過失相抵法則減輕後,為781,582元(計算式:1,116,545×70%=781,582)。
六、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有明文規定。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已申領汽機車強制責任險之保險理賠金92,498元,此有114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依上開規定,理賠金視為加害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自被告賠償金額中扣除,故被告應賠償金額為689,084元(計算式:781,582-92,498=689,084)。
七、綜合上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1,116,545元。惟因原告於本件事故為肇事次因,應依上述肇事責任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及扣減原告已受領之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689,084元。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89,08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予准許。
八、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利用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請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嗣訴訟中,原告因因機車受損之賠償,繳納裁判費1,500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及本件就機車之賠償,為原告全部勝訴之判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應由被告負擔。及就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毋須諭知原告供擔保。另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暨原告其餘之訴業經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