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簡字第881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陽子能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律師
被 告 汪旻翰
兼
訴訟代理人 汪永祥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經本院新市簡易庭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由被告汪永祥變更為被告汪旻翰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並應將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回復為被告汪永祥。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6,57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本於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民事訴訟法第434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汪永祥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167,671元及利息、違約金。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間經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得知被告汪永祥有全球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及新光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單),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扣押命令全球人壽及新光人壽分別於114年3月5日、113年10月22日函覆現無被告汪永祥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除系爭保單外,被告汪永祥之資力顯不足清償對原告所負系爭債務,被告汪永祥竟為避免系爭保單遭強制執行,遂將系爭保單變更要保人為被告汪旻翰,要保人對於保險契約之解約金有實質權利,解約金亦屬要保人之責任財產。被告汪永祥明知身負債務,且資產不足清償債務,仍將系爭保單之要保人變更為被告汪旻翰,使系爭保單不納入其責任財產,顯有侵害原告債權受償之情事。爰依民法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撒銷被告將系爭保單要保人由被告汪永祥變更為被告汪旻翰之債權行為,並應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回復為被告汪永祥等情,被告於本院114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對原告本件之請求為認諾,有該言詞辯論筆錄可考,依上開規定,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固應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惟得為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以適於執行者為限,諸如確認判決、形成判決以及給付判決中關於夫妻同居之判決、命被告為意思表示之判決等,按其性質為不適於強制執行者,當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本件撤銷贈與之訴為形成之訴,依上開說明,係屬不適於執行者,當不得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80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