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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簡字第91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葉特琾  

            董永義  
被      告  蔡秉勳  

訴訟代理人  李孟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叁仟捌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4日上午11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復國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復國路(本院按:原告誤為富國路,應予更正)13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同向前方訴外人盧舜豪駕駛訴外人鄭佩婷所有,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再受推擠撞擊前方由訴外人林家弘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嗣原告已理賠鄭佩婷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420,000元(含工資102,376元、零件費用317,624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鄭佩婷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所主張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事實,及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節均不爭執,惟原告請求維修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撞擊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並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420,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理算書、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瑞特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東台服務廠估價單、結帳工單影本各1份、照片影本60張、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2紙為證(見調字卷第15頁至第71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3年11月19日南市警永交字第1130739988號函檢送之交通事故資料卷宗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調字卷第79頁至第10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頁)。本院核閱原告所提上開證物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代位鄭佩婷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應屬有據。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輛因修復所支出之費用共420,000元,其中除工資102,376元無須折舊外,零件費用317,624元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系爭車輛係111年9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21頁),迄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1月4日應以使用1年3月計算折舊,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51,452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17,624元÷(5年+1)≒52,93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⒉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17,624元-52,937元)×1/5×(1+3/12)≒66,17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⒊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17,624元-66,172元=251,452元】。據此,系爭車輛回復原狀必要之費用,應為工資及零件殘值之總和即353,828元【計算式:102,376元+251,452元=353,828元】。
 ㈢再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有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賠付被保險人之修復費用共計420,000元,但扣除折舊後,被保險人之實際損害即回復原狀必要之費用為353,828元,已如前述,故原告於給付保險金後,得代位保險人對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亦僅在上開損害額範圍內,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第5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代位鄭佩婷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53,8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29日(於113年11月28日送達被告見調字卷第111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請求損害賠償,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但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已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認被告應負如主文第1項之賠償責任,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為之請求,該勝訴部分與依他項標的所得請求之損害額並無軒輊,自無庸就原告他項標的另為審判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