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新簡字第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秉勳
訴訟代理人 李孟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53,828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7,32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又上訴人雖已具狀聲明上訴,惟上訴狀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亦不合程式,爰一併命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補正,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3項規定,第1項及第442條第1項、第2項情形,上訴基於惡意或不當目的者,第二審法院或原第一審法院得各處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120,000元以下之罰鍰,併予提醒上訴人注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上開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