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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新簡補字第12號
原      告  臺南市關廟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黃慶豐  
訴訟代理人  李佩珊  
            彭國權  
被      告  陳金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塗銷抵押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0萬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1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起訴代位其債務人穆俊雄之繼承人即訴外人趙英娥、穆文修、穆文彬、穆曉慧4人,請求被告塗銷如附表所示土地(以下合稱系爭擔保物)於83年8月17日合併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登記字號:新地普字第012600號,下稱系爭抵押權),而系爭擔保物依113年度公告現值核算之總價額為39萬6,28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高於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應以所擔保之債權額20萬元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附表:    
編號
地號(臺南市左鎮區山豹段)
面積(平方公尺)
民國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新臺幣元/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依民國113年度公告現值核算之價額(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0
000-0
3萬6,610
000
1/36
3萬6,610×270×1/36=27萬4,575
0
000-0
000
000
1/36
587×510×1/36=8,316
0
000-0
1,358
000
1/36
1,358×510×1/36=1萬9,238
0
000-0
000
000
1/36
251×270×1/36=1,883
0
000-00
000
000
1/36
605×510×1/36=8,571
0
000
000
000
1/1
310×270×1/1=8萬3,700
合計
39萬6,2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