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新簡補字第135號
原 告 張晉福
兼
訴訟代理人 施淑美
被 告 王正宏律師
葉美麗
林韋呈
莊雅雲
王淑蓉
吳明順
孫偉哲
楊義倫
姚虹霜
徐彰彥
楊美貞
張儷馨
江柏輝
黃怡霖
金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魏明建
被 告 王維德
宋屏原
王學堂
陳家清
方貞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肆拾玖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7條之1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歐洲世界第五期社區於民國114年4月12日召開之第32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管理委員當選無效及會議決議不存在並停止執行。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性質上顯非針對其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認係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就訴訟標的所受利益,無客觀交易價額得以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另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係請求被告賠償32萬元,與第1項聲明係屬不同之訴訟標的,應合併計算價額;至於訴之聲明第2項後段請求起訴後之遲延利息部分,核屬附帶請求,依前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7萬元(計算式:1,650,000+320,000=1,97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54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