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新簡補字第17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舜銘
代 理 人 王志堯 住○○市○○區○○○路00號00樓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徵收裁判費,此為起訴必要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則有同法第249條第1項可資參照。
二、上原告與被告麒悅事業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黃俊霖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起訴程式顯有不備,應先定期命補正。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7,269元,應徵收裁判費2,410元。爰限原告於民國114年8月15日前向本院(臺南市○市區○○路00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