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新簡補字第193號
原 告 許展毓
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律師
被 告 三合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周喬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查核年終帳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30萬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萬0,11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此觀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依公司法第20條規定,請求被告三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三合公司)將民國113年度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請原告同意;訴之聲明第二項,依原告與被告周喬駿間之商業合夥股東合作協議書約定,請求周喬駿提出三合公司113年度財務預算方案、決算方案、114年度第1季財務報表及未來公司現金流量表予原告。基此可知,本件訴訟標的並非對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屬因財產權涉訟,惟依卷內證據,並無交易價額或原告所有之利益範圍可據,應為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爰審酌原告之意見,依上開規定,就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各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核定,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0,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心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