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訴字第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楊東憲
被 告 張文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萬7,664元,及自民國87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88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收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兩造訂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約定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75計付,借款期間自87年11月9日起,按月償還本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利息試算表附卷為證(新訴字卷第17頁至第23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20萬元,兩造訂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約定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75計付,惟被告嗣後未依約繳款,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剩餘未付之款項,已視為全部到期,另被告逾期償付本息,依借據第4條約定,應按借款餘額,自應償付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收違約金。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心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