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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訴字第3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蔡佳和  
被      告  黃玉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參仟壹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零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二百七十日為止。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之訴,經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應適用通常程序,惟誤分為簡易事件。嗣經通知,被告未到庭辯論,未能合意適用簡易程序,故本件應行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則在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債權人對債務人之訴訟並不受限。本件被告提出異議狀表示已聲請更生。但經詢問承辦股,訂於民國114年6月20日訊問,尚未裁定。原告復陳報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接獲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此有114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考,本件訴訟自不因被告聲請更生而受影響。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與原告訂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借款期間自民國111年4月28日起按月償還本息。依契約書之約定,如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493,138元,及自11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05%(即約定利率12.31%+延滯時指數利率1.74%)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收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未付,經原告催請給付前開金額亦無結果,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異議狀陳述略以:已聲請更生
四、本件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不爭執,僅提出異議狀表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可信,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7,090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是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確定數額為7,090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