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訴字第6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邱炫嘉
參 加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訴訟代理人 劉長昱
被 告 李乾文 原住○○市○○區○○○街000號
李怡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債務人李乾良及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李安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70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3條本文亦有明文。次按,訴訟程序有當然停止之原因,於有訴訟代理人時,訴訟程序雖得繼續進行,惟於得為承受訴訟時,應承受訴訟之人仍應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楊建華著,問題研析民事訴訟法㈡,著者發行,民國79年4月版,第74頁、第75頁)。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Stefano Paolo Bertamini即龐德明,於113年6月19日變更為楊文鈞,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9頁至52頁),惟因原告有委任訴訟代理人,揆之前開規定,訴訟程序並不因龐德明之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嗣楊文鈞亦於113年7月1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45頁至第4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而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謂訴訟標的對於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案件。本件原告原以李乾良為被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就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李安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將系爭土地按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嗣訴狀送達後,因尚有繼承人漏未起訴,原告於113年7月11日具狀追加李安吉之繼承人李乾文、李怡靜為被告,再於113年8月8日具狀撤回對被代位人李乾良之訴,並變更聲明為:㈠李乾良及被告應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㈡李乾良及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應按附表二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見本院卷一第45頁、第87頁)。經核其追加李安吉之繼承人為被告部分,乃就公同共有之權利為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被訴,揆之前開法律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李乾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李乾良為原告之債務人,前積欠原告新臺幣29,790元及利息未清償,原告已對李乾良取得執行名義,因李乾良無財產可供執行,經本院發給原告107年7月18日南院武107司執湘字第6041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在案。系爭土地原為被繼承人李安吉所有,李安吉已於97年3月24日死亡,李乾良及被告為李安吉之繼承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系爭土地現為李乾良與被告公同共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然因李乾良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對李乾良應分得之部分執行受償,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李乾良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李怡靜則以:對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無意見。
三、被告李乾文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李乾良積欠原告債務,其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另系爭土地原為李安吉所有,李乾良及被告同為李安吉之繼承人,均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故系爭土地現為李乾良與被告公同共有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債權憑證(執行名義為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694號支付命令)暨繼續執行紀錄表、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11月29日南院揚112司執賢字第131790號函、本院112年10月11日南院揚字第1120042168號函影本各1份、繼承系統表1份、除戶謄本3份、戶籍謄本2份、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列印1紙、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頁至第23頁、第29頁至第31頁、第39頁、第69頁至第73頁、第77頁、第75頁、第79頁、第81頁、第85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李乾良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4份、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114年4月9日南區國稅新化營所字第1142543983號函檢附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份在卷可憑(見限閱卷第3頁至第9頁,本院卷一第163頁),且為到庭之被告李怡靜所不爭執。被告李乾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核閱原告所提上開證物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而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即應以保全其債權之必要為限。其所保全者,除在特定債權或其他與債務人之資力無關之債權,不問債務人之資力如何,均得行使代位權外,如為不特定債權或金錢債權,應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陷於無資力,始得認有保全之必要,否則,即無代位行使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51條、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且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1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832號判決、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意旨參照)。查李乾良積欠原告債務迄未清償,且其財產不足以清償上開債務等情,已如前述,可認原告應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原告另主張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契約約定不能分割等情,均未經被告爭執,本院復查無有民法第1164條但書或有遺囑禁止分割之情形,應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之債務人李乾良既已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其債權,自非不得代位李乾良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且李安吉之繼承人迄今尚未就其等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亦如前述,原告請求其等先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依前開說明,乃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從而,原告合併請求李乾良及被告先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再分割系爭土地,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復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另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亦有明文。再按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分割方法,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為分配;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部分維持共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41條本文亦有明定。而原告就本件分割之方法,係請求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李乾良及被告分別共有,本院審酌原告自陳提起代位分割遺產訴訟之目的在對李乾良繼承之應有部分強制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5頁),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可達成,暨斟酌系爭土地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繼承人利益等情狀,認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尚屬適當、公允,應屬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李乾良及被告先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及代位李乾良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李乾良請求分割遺產,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分割方法係考量全體繼承人利益所定,兩造均同受其利,若全由一造或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前開說明,審酌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繼分比例及本件訴訟乃原告所提起,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負擔如附表三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8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徐安傑
附表一:
附表二:
附表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