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訴字第8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鴻泰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成發
訴訟代理人 王堉苓
參 加 人 德翔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壯麗
參 加 人 香港商德翔海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德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國傑律師
複 代理人 楊思莉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侯揚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瑋琪
訴訟代理人 黃冠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萬8,561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訴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就第一項所命給付,如以新臺幣48萬8,56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反訴之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相牽連」,係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依兩造間之承攬運送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運費,被告則抗辯原告應就運送之貨物發生損壞,致被告受有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並以損害賠償債權於原告請求之運費金額範圍內,行使抵銷抗辯,餘額另對原告提起反訴請求損害賠償,經核反訴之訴訟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防禦方法,在法律上、事實上具有密切關係,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及牽連性,且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並經本院當庭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新簡字卷第319頁),而得與本訴行同種訴訟程序,是被告提起反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本訴部分兩造之聲明及陳述:
㈠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至113年11月期間,委由原告承攬以海運方式,將如附表所示之貨物運送至香港,運費共計新臺幣(下同)48萬8,561元,原告已完成運送,惟被告未依約給付運費,經原告多次通知被告清償、更於113年12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速為清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爰依兩造間之承攬運送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運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被告答辯:
⒈被告為經營農產品出口之國際貿易商,原告為專業承攬運送公司,113年4月間,原告業務人員即訴外人詹易霖向被告自薦,稱可包攬將被告出口之農產品運送至香港之業務,其等可協助被告集貨、拖櫃、裝櫃、出口海關、海空運之一條龍服務,被告認原告確係專辦承攬運送之公司,遂自113年4月起,委由原告承攬被告農產品出口運送至香港之業務。
⒉113年4月至113年9月期間,原告共承攬13次被告之紅蘿蔔等農產品出口運送業務,因蔬菜、水果等農產品為求保鮮需冷藏運送,冷藏溫度應介於攝氏(下同)0度至1度間,絕對不能低於0度,於承攬運送業務時,被告尚有特別叮囑原告此類蔬果農產品運送時溫度之重要性,貨櫃溫度低於0度會凍傷腐爛、高於1度亦容易腐爛。是原告該13次運送,均以貨櫃溫度1度之方式完成冷藏運送,被告亦依約給付原告承攬酬金。
⒊嗣原告於113年10月間,再次承攬被告之紅蘿蔔、柚子出口運送業務,原告傳送貨櫃資訊請被告作最後確認時,被告驚覺溫度有異,隨即表示「溫度0-1度,-2太低溫」,然原告卻來電表示,其雖將貨櫃溫度調降至負2度,但會將貨櫃之「通風口全開」,實際溫度會與前幾次之貨櫃溫度為1度但「通風口半開」之實際溫度一致,要被告毋庸擔心,相信原告之專業。故原告於113年10月至113年11月間,均以貨櫃溫度負2度但貨櫃「通風口全開」之方式運送,即如附表編號4至6部分所示貨物(下稱系爭貨物)。詎料,系爭貨物運送至香港,於香港買方即訴外人尚晉環球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尚晉公司)開櫃時,驚覺貨櫃內之蔬果全部凍傷、發霉、腐爛,遂於113年11月21日,向被告主張無須支付買賣價金美金8萬8,560元,並賠償買賣總價金百分之30之違約金美金2萬6,568元,合計美金11萬5,128元,依113年11月21日中央銀行美金匯率換算,共計374萬6,840元。
⒋原告就兩造間之承攬運送契約,應就其提供之服務中,包括運送貨品之性質、貨櫃溫度之調整等節,為被告之利益詳予注意,方可謂善盡善良管理人義務,今因原告調降貨櫃溫度之行為,致運送之蔬果貨物毀損,自應負賠償之責,而被告因此受有374萬6,840元之損害,爰以被告對原告之託運蔬果毀損賠償債權,與原告本件請求之運費債權為抵銷。
⒌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兩造之聲明及陳述:
㈠反訴原告之主張,除與本訴答辯相同者外,另陳稱:
⒈反訴被告擅自調降貨櫃溫度至負2度,致其承攬運送之系爭貨物凍傷、發霉、腐爛,反訴原告因此受有374萬6,840元之損害,扣除本訴部分抵銷之運費48萬8,561元後,反訴原告尚受有325萬8,279元之損失,爰依民法第660條第2項、第661條前段、第577條、第544條規定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損害。
⒉並聲明:
⑴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25萬8,279元,及自民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之答辯,除引用於本訴之主張外,另陳稱:
⒈反訴被告已完成系爭貨物之運送,且均未收得受貨人尚晉公司於提貨前、當時或提貨後3日內,以書面通知系爭貨物有毀損滅失之情形,更未經共同檢定,作成公證報告書,於簽收還櫃之裝貨單上亦無註記損失,依海商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應推定反訴被告已將系爭貨物交清並完成運送。反訴原告雖主張因反訴被告處理不當導致系爭貨物凍傷,要求反訴被告賠償等語,並提出其與尚晉公司間貨物因溫度過低凍壞之賠償協議書,然該協議書上貨物凍傷之照片十分模糊,難以辨別其真實性,且無標記任何時間、地點,亦無法說明系爭貨物係全數抑或部分損壞,反訴被告否認系爭貨物毀損,縱有毀損,亦無法證明係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原因造成,反訴被告自無須對反訴原告主張之系爭貨物毀損負責。
⒉依系爭貨物之提單所示,系爭貨物均係反訴原告自行將貨物裝櫃及點貨,反訴被告僅負責協助將貨物交與實際運送人即訴外人香港商德翔海運有限公司及德翔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合稱德翔公司)運送,對於裝櫃前貨況及裝載時之貨物、方式均全然不知,反訴被告僅依實際運送人及載貨證券所載之情況運送。反訴原告如就提單上所載貨櫃溫度另有意見,應於收得提單核對時提出質疑,依海商法第54條第3項規定,系爭貨物均經反訴原告同意以貨櫃溫度負2度運送並於載貨證券上要求,而於受貨人尚晉公司之貨物提領貨櫃單上,亦無貨損註記,並由其簽收無誤,可證系爭貨物於提領時並無異狀。此外,反訴被告以德翔公司簽發之載貨證券單號進行查詢,皆顯示系爭貨物之貨櫃已於合理時間送達,經受貨人開櫃完成,並以空櫃返場,於此期間,反訴被告並未收悉受貨人反應有任何發生貨物毀損之通知,系爭貨物之貨櫃皆正常返場,依海商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應推定系爭貨物運送過程並無發生任何毀損情事,反訴被告已依約合法完成運送。
⒊況依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660號判決意旨,反訴被告依載貨證券將系爭貨物交清並完成運送後,載貨證券持有人已自本件託運人即反訴原告轉移至受貨人尚晉公司,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依運送契約所得行使之權利,已處於休止狀態而不得行使。反訴原告迄未證明系爭貨物凍傷,係因反訴被告之故意或過失所致,反訴被告亦遵照提單上記載之運送條件將系爭貨物運送至目的地,反訴被告即無須承擔貨物毀損之責,縱反訴原告與尚晉公司簽訂賠償協議,而無法向尚晉公司收取貨款,且須支付違約金,而受有損害,然此係出於反訴原告與尚晉公司間購銷協議之約定,倘反訴原告交付之貨物品質不合要求,尚晉公司本無須支付貨款,反訴原告尚須賠償貨物總價百分之30之違約金,此與系爭貨物毀損之因果關係及可歸責對象無關,反訴被告既已合法完成運送,自無須賠償反訴原告。
⒋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8月至113年11月期間,以尚晉公司為受貨人,委由原告承攬運送如附表所示之貨物至香港,約定運費共48萬8,561元,經原告通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清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運費等情,業據提出電放提單、運費收據、統一發票、海關規費使用證明、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散/櫃貨裝貨單、退轉通知書、電子發票證明聯、裝船通知單及轉運通知、德翔公司發出之主提單(Master B/L)、原告發出之分提單(House B/L)、貨櫃追蹤系統查詢結果、對話紀錄截圖附卷為證(司促字卷第7頁至第28頁,新簡字卷第223頁至第235頁、第263頁至第314頁,新訴字卷第9頁至第45頁、第53頁至第113頁、第117頁至第142頁、第247頁至第257頁),並有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出口報單及電放提單在卷可稽(新簡字卷第39頁至第119頁、第173頁至第183頁),且為被告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提出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員工與原告業務人員詹易霖間之對話錄音及譯文,應有證據能力:
⒈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倘為財產權訴訟勝訴之目的,長時間、廣泛地不法竊錄相對人或第三者之談話,非但違反誠信原則,而且嚴重侵害憲法保障之隱私權,權衡法益輕重,該為個人私益所取得之違法證據,自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6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⒉被告提出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員工與原告業務人員詹易霖間之對話錄音及譯文(新訴字卷第153頁至第201頁),其證據能力為原告所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本院衡量被告取得該證據之目的與手段,並依比例原則為綜合審酌判斷。被告陳報其取得上開對話錄音之目的及手段,係由通話之一方即被告法定代理人配偶、員工,為免原告事後不承認其等擅自調降溫度造成被告貨損一事,於通話過程中所為之錄音,雖據詹易霖到庭證稱錄音前未事先告知並得其同意等語(新訴字卷第298頁),惟審酌其錄音方式未涉及強暴、脅迫,且非持續性、廣泛性之長期監聽竊錄,其侵害手段係選擇最小侵害之方法為之,尚未逾必要,被告所獲證據之訴訟法價值,較諸詹易霖之隱私權法益更值維護。則被告以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員工與原告業務人員詹易霖間之對話錄音及譯文,作為本件訴訟之證據方法,仍符合比例原則,具備證據能力,得採為證據使用。
㈢按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或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者,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不得另行請求報酬,民法第660條第1項、第6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物品運送契約與承攬運送契約,為不同性質之契約,此觀民法第622條、第660條之規定自明。惟承攬運送人如有民法第663條、第664條規定之自行運送或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之情形時,其與委託人相互間之權利義務,應與運送人對於託運人之權利義務完全相同,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1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兩造對於其等間就如附表所示之貨物,係成立承攬運送契約乙節,並無爭執(新簡字卷第321頁),惟原告就如附表所示之貨物,業已自行開立分提單(新訴字卷第91頁至第101頁),其上雖記載「SURRENDERED」(電放),惟此僅係縮短交貨流程,對於原告以自己名義填發提單之事實不生影響,應認原告已以運送人身份承擔運送之責任,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視為原告自己運送,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應與運送人與託運人間之權利義務相同。
㈣按海商事件,依本法之規定,本法無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海商法第5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雖為承攬運送契約,惟因原告以自己名義填發提單,視為自己運送,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與海上運送之運送人與託運人間之權利義務相同等情,業如前述,依前揭規定,有關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於海商法有規定時,自應優先適用海商法之規定。次按貨物一經有受領權利人受領,推定運送人已依照載貨證券之記載,交清貨物。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提貨前或當時,受領權利人已將毀損滅失情形,以書面通知運送人者。二、提貨前或當時,毀損滅失經共同檢定,作成公證報告書者。三、毀損滅失不顯著而於提貨後3日內,以書面通知運送人者。四、在收貨證件上註明毀損或滅失者,海商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系爭貨物均係按電報放貨方式辦理,原告未將提單正本交與被告,而係於開航前、後,將電放提單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被告確認等情,有兩造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新訴字卷第247頁至第25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新訴字卷第239頁、第260頁至第261頁),堪予認定,於此情形,依民法第644條規定,運送物達到目的地,並經受貨人請求交付後,受貨人取得託運人因運送契約所生之權利,自應以系爭貨物之受貨人尚晉公司為有受領權利人。而系爭貨物運抵目的地香港後,業經尚晉公司開櫃受領,並以空櫃返場乙節,有貨櫃追蹤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新訴字卷第131頁至第142頁),揆諸前揭海商法第56條第1項規定,除有同條項但書所列情事外,應推定原告已依提單之記載交清貨物,而無毀損、滅失之情事。又此推定之事實,固得以反證加以推翻,然應由主張系爭貨物有毀損情事之被告負擔舉證責任。
㈤經查,本件原告堅稱其就系爭貨物之運送,於提貨前、當時或提貨後3日內,從未收到任何受領權人之書面貨損通知,亦未經共同檢定,作成公證報告書,另於收貨證件上亦未註明毀損或滅失等情,業據提出散/櫃貨裝貨單附卷為證(新訴字卷第117頁至第129頁),被告復未能提出任何符合海商法第56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書面貨損通知、公證報告書或註明貨物毀損滅失之收貨證件,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推定原告已依提單之記載交清貨物,而無毀損、滅失之情事。被告雖提出其與尚晉公司間之賠償協議作為反證(新簡字卷第197頁至第199頁),惟查,其上記載「賣方在已交付貨物中,其中10月交付的四櫃中發現貨物有凍傷、發黴、因凍傷果芯腐爛的情況,四櫃分別為:113年10月11日結關一櫃NO.FSCU0000000、113年10月24日結關一櫃NO.SEGU0000000、113年10月30日結關倆櫃NO.FSCU0000000、NO.FSCU0000000,買方已在開櫃時聯繫賣方將相關情況告知賣方,並將不符合要求的貨物拍照發送至賣方,部分圖片如下…」等語,所載貨櫃號碼固與系爭貨物相符,然所附圖片為模糊之黑白照片影本,且未於照片中標記拍攝之時間、地點,難以確認是否確為系爭貨物,經原告爭執該等照片之形式上真正,難認已足反證系爭貨物有被告所指毀損之情事,此外,上開賠償協議僅為被告與尚晉公司所簽立,雖足認被告透過上開賠償協議,向尚晉公司承認系爭貨物損壞之事實,然原告並非參與協議之一方,亦未經原告簽名、用印其上,對於原告本不生拘束效力,尚難以被告私下向尚晉公司承認系爭貨物損壞之舉,遽認系爭貨物客觀上確有損壞之事實;被告另提出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員工與原告業務人員詹易霖間之對話錄音及譯文作為反證(新訴字卷第153頁至第201頁),惟細繹其內容可知,詹易霖係因受其僱主即原告指示,向被告催收本件運費,始與被告法定代理人配偶、員工通話而有前揭錄音及譯文,通話過程中,被告方一再強調原告運送系爭貨物凍傷造成200多萬元損失、詹易霖事前曾保證沒有問題、如有問題願意負責、被告相信其專業、是詹易霖犯錯、詹易霖不能否認、詹易霖也覺得有責任、原告也知道可能有問題、有做錯、現在出事原告卻不願承擔責任、要收運費卻沒有要賠償的意思等語,詹易霖則以「我知道、嗯、對」等語附和,並回稱要叫原告拿錢出來賠、要找原告與其一起承擔、確實是發生貨損等語,惟詹易霖於被告方提及「你說如果有問題,你要負責」等語時,曾回稱「這個我不敢亂講啦」,並明確表示原告之立場為「貨款歸貨款,貨損歸貨損」、「貨損等被告付完貨款可以再來談」、「看貨損原告要怎麼處理,錢收到之後原告要怎麼處理,原告目前沒有要賠」,其個人則願以後續運費折抵之方式補償被告等語,對照詹易霖於本院到庭證稱:我與原告其他員工並未於系爭貨物出口運送至香港時,親自到場一同開櫃確認,相關貨損情形,都是聽被告方之聯繫窗口蘇信華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且蘇信華只有說哪天裝的貨櫃到香港損壞,但沒有具體說是哪些貨物損壞及損壞的範圍,蘇信華有請我們去看,但依照我們的教育訓練,我第一時間想到就是要做公證,所以我跟他說我們去看沒有用,如果有貨損要找公證做紀錄,蘇信華沒有詢問我主張貨損需要準備什麼資料,原告公司的立場是系爭貨物有無毀損,需要後續再來判斷、商討,但原告確實已完成運送服務,公司對我的指令就是要收回運送帳款,因為業務員有無收到帳款是公司最重視的事情,加上本件拖比較久,因此給我比較大的壓力,再加上被告是客戶,我們有上下級的關係,所以於上開錄音對話過程中,我比較強調帳款的給付,著重看能不能請被告先幫我解決原告公司關於收回帳款的壓力,所以會順應被告的主張,因為我有我的需求,我不清楚原告公司就貨損承認與否的立場,原告公司只有就帳款回收事宜與我討論等語(新訴字卷第294頁至第305頁),可知詹易霖於上開錄音譯文中,應係基於安撫被告之立場,為求順利向被告催討運費,始以個人立場附和被告方所述貨損等說詞,並願以後續運費折抵之方式補償被告,惟實際上詹易霖就系爭貨物並未親自一同開櫃確認,相關貨損情形,均是聽聞自被告方之轉述,且詹易霖已於錄音譯文中明確表示原告本身並無同意賠償之意思,自無從將詹易霖基於催討運費之個人立場及目的,所為承認確實有發生貨損之相關陳述,視同有代表原告為陳述之意思,綜合上開錄音譯文內容及詹易霖於本院之證述,仍難認已足反證系爭貨物客觀上確有損壞之事實;至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蘇信華雖到庭證稱:系爭貨物出口運送至香港開櫃時,有蔬果凍傷、發霉、腐爛情形,香港方開櫃後有拍照片及錄製影片傳送給我,系爭貨物是全損,我有將貨損照片、影片傳送給詹易霖,包含貨櫃打開及卸貨的經過,以此方式確認貨損,我有告知詹易霖第二櫃請原告公司派人一起來看,詹易霖回稱主管說會派人去看,後來原告公司都沒有派人去看,第三、四櫃我們香港有派人去看,原告公司原本說他們會派香港分公司的人一同開櫃,結果也沒有來等語(新訴字卷第306頁至第311頁),可知蘇信華係以受貨人尚晉公司拍攝之照片、影片,作為認定系爭貨物損壞之依據,惟被告除前述賠償協議所附之模糊黑白照片影本外,迄今均未提出蘇信華證述提及之貨損照片、影片,無從驗證其真實性,亦未提出蘇信華所證稱被告有派員前往查看第三、四櫃開櫃情形之相關紀錄,自無從依蘇信華之片面證述,遽認已足反證系爭貨物客觀上確有損壞之事實。此外,被告復未再提出其他反證,自不足以推翻前述推定「原告已依提單之記載交清貨物,而無毀損、滅失」之事實,從而,被告辯稱應由原告賠償系爭貨物損壞造成之損害374萬6,840元,以其中48萬8,561元與原告請求之運費抵銷,並就餘額325萬8,279元反訴請求原告賠償,均無理由。
㈥本件原告依承攬運送契約請求給付運費,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原告以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5049號支付命令之送達,催告被告給付,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請求加計自上開命令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日起(依司促字卷第37頁本院送達證書,上開支付命令於113年12月31日送達被告而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相符,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運送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反訴原告依民法第660條第2項、第661條前段、第577條、第544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25萬8,279元,及自民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本訴及反訴之訴訟費用,均應由敗訴之被告即反訴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第五項所示。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相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心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