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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新小字第107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凱聰  

被      告  陳全貴(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新市簡易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當事人之認定,係以有當事人存在為前提,當事人不存在,即無訴訟程序主體,亦無當事人能力。而當事人在形式上是否存在及是否具有當事人能力,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惟起訴對象既已死亡不存在,乃屬不能補正事項,且其訴不合法,自應依法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於民國115年2月12日日起訴,惟被告於原告起訴前之114年3月1日業已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可證,足見被告並無權利能力,而無當事人能力,而此項訴訟要件之欠缺屬不能補正之事項。故原告以起訴前已死亡之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未合,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