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115年度新小字第118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陶念湘
被 告 吳萬穿
上列當事人間115 年度新小字第118 號損害賠償( 交通) 事件,
於中華民國115 年3 月4 日上午09時42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
市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協奇
書 記 官 柯于婷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26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470元,並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7,159元,然其中160元為零
件修繕費用,依法自應計算折舊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系爭車輛自
出廠日102年1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1月28日,業已超
過5年,零件部分扣除折舊之修復費用為27元【計算式:160元÷
(5年+1)≒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據此,原告得向被告請
求7,026元(零件27元+鈑金工資553元+烤漆6,446元=7,026元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書 記 官 柯于婷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