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115年度新小字第21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劉珮宇
被 告 吳有朋
(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羅玉玲
上列當事人間115 年度新小字第210 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15 年5 月20日上午09時48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協奇
書 記 官 柯于婷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169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3
日起至民國115年3月18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75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115 年3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2.775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 年11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
過6 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 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書 記 官 柯于婷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