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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115年度新小字第21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劉珮宇  
被      告  翁國展  


            陳美惠  


            翁俊明  



上列當事人間115年度新小字第211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15年6月12日上午09時3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第二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品謙
    書  記  官  黃心瑋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744 元,及自民國114 年9 月1 日
起至民國115 年3 月17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75 計算之利
息;自民國115 年3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
775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4 年10月2 日起至民國115 年3 月
17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1775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115 年
3 月18日起至民國115 年4 月1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2775
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115 年4 月2 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0.555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 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書記官 黃心瑋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心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