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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115年度新小字第23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劉憲益  
被      告  BATSUKH DASHCHOIMBOL(中文名:巴誠華,蒙古籍


上列當事人間115 年度新小字第235 號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15 年7 月7 日上午09時1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
市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安傑
    書  記  官  吳佩芬
    通      譯  陳宥瑋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零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
柒仟叁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書 記 官 吳佩芬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
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