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115年度新小字第2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舜銘
訴訟代理人 王志堯
鄭卉珺
被 告 盧明勝
上列當事人間115年度新小字24號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
中華民國115年1月14日上午09時15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
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協奇
書 記 官 柯于婷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63 元,及自民國115 年1 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15元,並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9,548元,然其中4,390元為
零件修繕費用,依法自應計算折舊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系爭車輛
自出廠日108年6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2月26日,已使用
4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15元【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4,390÷(5+1)≒732(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
年數)×(使用年數)即(4,390-732) ×1/5×(4+9/12)≒3,47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
-折舊額)即4,390-3,475=915】。據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6
,463元(零件915元+工資1,158元+烤漆4,390元=6,463元),
逾此部分,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書 記 官 柯于婷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