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新小字第28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
被 告 翁揚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新市簡易庭於民國115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763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200元,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製作之簡化判決書。
二、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修理費新臺幣(下同)58,534元,然其中56,503元為零件修繕費用,依法自應計算折舊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2年3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5月18日,已使用1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4,73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6,503÷(5+1)≒9,4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6,503-9,417)×1/5×(1+3/12)≒11,77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6,503-11,771=44,732】。據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46,763元(零件44,732元+工資2,031元=46,763元),逾此部分,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被告雖辯稱其未撞擊系爭車輛之車輪輪框等語,然因被告未注意行車安全間距導致訴外人李益銘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跌倒撞擊系爭車輛,而其撞擊位置在系爭車輛右前車輪附近,難認系爭車輛之右前車輪輪框受損,非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所造成。至被告雖稱系爭事故發生不僅其有過失,為何原告僅要求被告負責等語,然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全部賠償,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46,763元,及自115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