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115年度新小字第32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
訴訟代理人 胡書誠
王振碩
被 告 廖佳均
上列當事人間115年度新小字第323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26日上午09時3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安傑
書 記 官 吳佩芬
通 譯 陳宥瑋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壹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五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保險法
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二、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54,301元,然其中52,271元部分為零件,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自應將折舊部分扣除,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計算,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零件52,271元部分,扣除折舊後為34,121元,加計鈑金及工資2,030元,故被保險人受有之損害,應為36,151元,據此,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36,151元,為有理由,其餘請求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書記官 吳佩芬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
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佩芬